(2012)崇非执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超市,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沪某公(消)决字【2012】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超市停止使用,同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虽被执行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已于2012年6月5日准予原告撤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沪某公(消)决字【2012】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超市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超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某县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沪某公(消)决字【2012】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