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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鹤溪镇××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鹤溪镇××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自治县鹤溪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200万元,第三人春明某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以坐落于景宁××自治县鹤溪镇××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民事纠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春明某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高(2009)255号《关于对春明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民事判决进行集中执行。2010年4月21日,被告根据(2010)景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及春明某司问题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春明某司房产抵押登记的通知》作出景甲(2010)31号文件,决定撤销春明某司与郭某某、林献翔申请办理的坐落景宁县鹤溪中路128号、129号房产抵押登记;同时对该房屋抵押登记颁发的房屋抵押证明(即2008年2月18日所颁发的景乙第070252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2008年4月14日所颁发的景乙第080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作废。被告在作出决定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收到春明某司问题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送达的决定,并于5月15日向丽水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决定违法。丽水市建设局经复议维持该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程某,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作出景甲(2010)31号文件之前,未告知原告,也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行政决定作出后,未将行政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决定中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程某上存在违法。同时,被告在行政决定中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缺乏法律依据,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景甲(2010)第31号《关于撤销春明某司房产抵押登记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对被上诉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就是为了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认定,而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程某上存在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清楚的事实认定,属明显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互相矛盾的事实的证据都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判决该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建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法定的房屋抵押登记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权利。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2010)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春明置业”问题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所作出的决定,上诉人认为其因“借款行为系违法行为,借款合同和附随的抵押担保合同应无效”而利益受损,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某题的认定不表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浙江××明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同样要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某,失去了这一前提,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便得不到保障。在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情形下,对实体内容的评判既无可能也无意义。只要依法撤销此种违法行为,便可消除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上诉人上诉提到“一审判决缺乏清楚的事实认定”,是混淆了司法和行政的界限,行政审判的任务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代行行政权,重新认定一个所谓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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