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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住所地青田县××××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住所地青田县××××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蔡甲、蔡乙因诉被上诉人青田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丽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甲、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群力、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某,1984年9月20日,两原告与塘坑村委会所属第二山林组签订一份《林甲、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塘坑村委会将四处荒山共计52.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收益分配比例为原告80%,村集体20%。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颁发责任某《林乙证》的相关材料。2011年8月14日,被告下属的青田县林乙服务管理中心函复原告:根据青田县委办公室、青田县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某某包甲作的通知》(青委办[2006]37号)及青田县办公室《关某某发青田县延长山某某包甲作实施某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64号)精神,认为:2006年责任某某权某发证工作是针对1984年林甲“三定”确定的责任某进行延长山某某包期的工作,简称“山林延包”。责任某发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原承包方和发包方重新签订责任某承包合同,凭新的责任某清册和承包合同,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全国统一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权某》。由于你们目前仅提供1984年林甲‘三定’时的责任某清册及承包合同,没有提供新的责任某清册和承包合同,我们无法予以核发林乙证。原告对此函告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颁发《林乙证》。


原判认为,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某某包甲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2006年责任某某权某发证工作是针对林甲“三定”确定的责任某进行延长山某某包期的工作,其延长的承包期长达50年。发放林乙证的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丙政登记行为,不是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林地、林戊经营权的获得,不是来源于某某许可,而是来源于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其对于承包经营权的利益诉求,应通过解决承包经营权的救济途径主张救济。被告青田县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某某包甲作的通知,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某案,符合延包工作精神;换发和补发延长期达50年的林乙证,必须要有承包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本案原承包合同约定享有80%林丁益的原告和享有20%林丁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需要有书面的延包合同确定其林戊所有权的份额。被告书面函告的内容符合林丙政登记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某某包甲作的通知精神,被告已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林乙证》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甲、蔡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甲、蔡乙上诉称,林地承包经营权系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通过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以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权利,显然,发放林乙证属于某某许可范畴。一审认定发放林乙证不属于某某许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对承包经营权的利益诉求,通过发放林乙证依法确定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浙委办[2006]5号、丽委办[2006]10号、青委办[2006]37号和青政办发[2006]64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和申请条件。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已无争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已具备发放林乙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林乙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颁发林乙证的职责。


被上诉人青田县答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2006年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开展延长山某某包甲作,下发了有关通知并制定实施某案。答辩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发证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与村集体没有签订延长山某某包乙同,它是延包发证必不可少的实质要件,答辩人书面告知上诉人由于没有提供新的责任某清册和承包合同,无法核发林乙证,答辩人已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发放林乙证的行为是对延长山某某包乙同的确认,是一种林丙政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答辩人不能以行政方式决定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山某某包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田县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开展延长山某某包甲作,下发了有关通知并制定实施某案。根据政策规定,换发和补发延长期达50年的林乙证,必须要有承包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被上诉人青田县收到上诉人要求发证的申请后,鉴于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责任某清册和承包合同,不予核发林乙证,符合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蔡甲、蔡乙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放林乙证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甲、蔡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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