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XX。 原告XX。 原告XX。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XX、XX、XX因不服XX将坐落于XX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名下的行政行为,以XX为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XX、XX、XX、XX起诉称:四位原告的母亲俞秀楚与XX系堂姐弟,坐落于XX的房屋系倪家上辈所有,解放前原告母亲一家居住房屋南半边,XX一家居住房屋的北半边。原告母亲直到1999年7月去世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XX随父亲一直居住在香港。1953年汉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户主为XX父亲XX(芳),人口为三人,一个为农业人口,两个非农业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实际上就是原告母亲,非农业人口是XX父子。当时实际居住的是原告一家,XX并未居住此屋。由于解放初期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登记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将XX(芳)登记为户主,将原告母亲和XX登记为在册人口。此事原告一家并不知情,但一直居住在此。1993年被告又将该房屋登记在XX名下,当时仍是原告一家居住此屋。目前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通过查阅档案发现当时登记有误,被告未把原告母亲登记在1993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下。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以XX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X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XX、XX、XX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XX、XX、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XX、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X、XX、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