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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7日,赵某某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沪房(93)拆字发第323号》文第三条:‘房屋拆迁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一经成立,被委托人可以作为实际拆迁人并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委托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之后,又向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拆迁同一地块的授权合法有效所适用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日,静安房管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2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某某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某某在2011年11月29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1年11月24日,赵某某对原申请的内容予以补正,明确为:地块受让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已经签订特定地块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之后,依《沪房(93)拆字发第323号》文第三条,被委托人的拆迁单位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情形下,地块受让人又向被委托人以外的单位授权对已经做出委托拆迁的地块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被认定是合法的文件。2011年12月7日,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于2012年1月4日前作出答复。静安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房管局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做出答复,并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应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赵某某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地块受让人又向被委托人以外的单位授权对已经做出委托拆迁的地块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被认定是合法的文件,在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无文件名称、文号,依据赵某某所描述的信息特征,不能指向特定的文件。静安房管局对赵某某的申请内容认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的合同后,又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拆迁同一地块房屋,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认定该授权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清楚背景信息,应当能够解读出上诉人申请中指向的信息。被上诉人称不能指向确定信息,没有相应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即使经过补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无具体文件的名称、文号和可以指向特定文件的信息内容特征。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自己的主观判断推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诉人对申请信息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作出延期答复决定且书面告知上诉人,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描述时并未包含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特征描述亦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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