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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张某某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张某某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张某诉称:拆迁人采取编造所谓的动迁规定等手段蒙骗被告,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和调解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安置方案不合法、不公正,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某公司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协商,被告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因“上海市卢湾区第某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于2006年11月22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张某。在拆迁过程中,某公司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两次通知原告(户)和某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未参加。

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其中认定:本市某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6.30平方米、二层阁楼12.50平方米(平均高度1.85米),核定居住面积合计18.8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28.95平方米(计算公式为18.80′1.54)。经评估,上述租赁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人民币13,390元、13,13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卢府(2003)22号、原卢府(2006)114号等文件规定,该房屋位于某路、某路以北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65元,价格补贴为20%,核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366,978元{[(13,390′80%)+(11,865×2-13,390)′20%]′9.70 }+{ [(13,130′80%)+(11,865×2-13,130)′20%]′19.25}。该户现在册户籍1人即张某某某。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该户核定安置2人即张某某某、张某。根据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沪房地资拆[2005]某某号文有关规定,应安置二人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按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操作口径,应安置二人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对符合条件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承租人,可按五类地段安置房源的平均价折算成货币进行补偿,本基地五类地段房屋的平均单价为6,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户)可折算货币款378,000元(6,300′60平方米)。

某公司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1102室全独用产权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3.88平方米,价值分别为234,378元、233,300.40元,另支付原告(户)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按有效凭证按实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等。

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某某号文等有关规定,遂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1102室产权房屋内;另支付原告(户)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按有效凭证按实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原告收悉后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租用凭证、房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送达回证、房屋调用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商记录、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经比较选择了对原告(户)较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规等规定,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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