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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施某,男,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施某,男,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不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城管局)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被告某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购买了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当时,该房屋门前就有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及雨棚。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向居委会申请低保未果,故原告利用门前的水泥地及雨棚开设杂货店,并申请执照,期间申请烟草专卖证亦未果。后由于身体原因,原告放弃杂货经营,主要开设棋牌室,用于度日。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前述建筑。经多方协商,原告于2010年1月自行拆除了建筑。当时,居委会答应给予原告低保,物业公司租赁给原告门面,但均没有兑现,以致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于2010年5月重新改建雨棚,进行营业。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决定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势必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要求撤销被告某城管局作出的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事实。

2、沪房地某字(200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LXX-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之前就在该地址经营过店面。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做出的告知书及通知书各一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做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及不同意申请决定书各一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的收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烟草专卖局申请烟草专卖证,但是未获批准的事实。

4、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09年被告与居委会都跟原告协商,原告购房时不知晓该处是违章建筑。

5、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前妻就是因拆违而离婚的事实。

6、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精神分裂,家庭生活条件困难。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城管局辩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某区某镇某城X号时,发现X室存在搭建建筑物,经测量,该建筑物长10米宽4.4米。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原告制作了陈述笔录,原告承认该搭建物系其搭建,且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故被告予以立案查处,并经过合法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被告某城管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法在行政区域内对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绿化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搭建违法建筑的事实。

2、陈述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涉案地点违法建筑,被告对此开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以及复核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并对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的事实。

4、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三、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条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购房时没有被告知是违章建筑。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2012年4月12日立案调查,2012年4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书,2012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拥有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的产权和曾经开设过服务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的合法产权,及服务社开设在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内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9月,原告购买某区某镇某城X幢X号X室房屋。当时,该房屋门前就有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及雨棚,嗣后,原告利用门前的水泥地及雨棚开设杂货店。2009年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违法搭建物,原告于2010年初自行拆除。2010年5月,原告又进行搭建。2012年4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某区某镇西某城X号时,发现原告所住X室屋前违法搭建建筑物,经测量,该建筑物长10米宽4.4米。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原告制作了陈述笔录,原告承认该搭建物系其搭建,且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要求原告立即改正,并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复核,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城管局对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承认其违法搭建了建筑物,对被告作出,某限拆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事实依据,程序依据,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该违法建筑物在其购买房屋时就已经存在,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家庭困难,生活来源主要利用该建筑物经营。要求被告保留该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这节事实没有异议,且在2009年经被告责令原告拆除时,原告已经自行拆除,2010年原告又进行违法搭建,用于经营。虽然原告生活困难,但是,原告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为法律所允许的。应当指出,原告生活困难,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某某
审 判 员 唐某某
代理审判员 钟某某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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