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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4月1
(2012)虹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虹口x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541号105室承租人金秋令在2004年3月15日过逝后(动迁期间)该户产生新的承租人的信息”。201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40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答复书、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xx管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说明有关情况。被告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并赔偿原告损失28元。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告作出了答复书,并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此外,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拆迁过程中的资料应持有或保留,并需要登记造册,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认为:1.租赁关系的材料是由物业公司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在被告处备案的仅是拆迁安置协议,并不包括租赁关系的材料。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金xx向被告虹口x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541号105室承租人金秋令在2004年3月15日过逝后(动迁期间)该户产生新的承租人的信息”。虹口x管局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1年12月13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xx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x管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合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此外,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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