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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上海某商店,…… 投资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熊A,……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上海某商店
(2012)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上海某商店,……

投资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熊A,……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上海某商店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熊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5月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商店的投资人林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第三人熊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2011年7月29日,杨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林某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负责人调查第三人之妻杨某上下班时间以及居住地。
  5、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确认杨某系其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在2011年7月29日7时30分上班,14时30分下班。
  6、对熊B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亲戚调查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骑自行车在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8、证明,上海NY公司、上海ZH公司证明杨某与第三人居住在拆房工地S路XX弄X号XX室。
  9、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杨某下班回家的路线。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上海某商店诉称,杨某系原告员工。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了杨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杨某在员工登记表中“在沪地址”一栏填写为“闸北区J路XX号”。骑自行车从原告处到J路XX号只需2-3分钟,当日杨某14时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14时45分许,且事故地点也非从原告商店处到杨某住处必经之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杨某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人社(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员工登记表,证明杨某居住地为J路XX号。登记表注明,“本人声明资料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保证资料有变更,将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但杨某从未向原告陈述居住地变更。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查明,杨某居住S路XX弄X号XX室。发生事故当日,杨某下班回家,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熊A述称,杨某的居住地不应以早期办理居住证的登记地址为准,应以实际居住地为依据,杨某登记的居住地J路XX号房屋早已被拆除,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A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J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与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为S路XX弄X号XX室。
  2、用工合同,证明杨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居住地非J路XX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并非在下班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申请工伤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12月26日受理,超过规定的十日受理期限;对证据4、5、7、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调查人表述杨某居住地址与第三人陈述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将其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证据9中SH路地址明显有修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杨某居住在沙虹路时间与被告证据8中表述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表述的地址与SH路地址不一致,说明被告确认杨某居住地不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因被调查人熊B系杨某亲戚,其表述杨的居住地址不准确,第三人遂在路线图上进行了更正。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J路XX号是杨某办理临时居住证时登记的地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且该登记地址的房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被拆除成为平地。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杨某实际居住地与被告认定的地址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杨某系原告员工,杨某日上下班时间为7时30分和14时30分,原告也表述不清楚杨某的实际居住地,该证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杨某实际居住地为虹口区S路XX弄X号XX室,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杨某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时填写,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杨某实际居住地为晋元路,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妻子杨某均系外省市来沪人员。2010年10月,第三人、杨某在沪办理了临时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闸北区J路XX号201室。因第三人所在单位工作特性为动迁拆房施工,第三人与杨某在沪居住地随第三人工作场所变化而经常变更。2011年4月,第三人单位承接了虹镇老街9号动迁地块拆房施工,杨某与第三人随即居住至S路XX弄X号XX室。同年4月1日起,杨某在原告处任商店理货员,其每日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时30分和14时30分。2011年7月29日,杨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于14时45分许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时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26日受理。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为杨某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原告以员工入职时登记地址主张事故发生地点非杨某下班路线,员工登记表只是杨某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对自己基本情况的一个表述。杨某作为一名随夫来沪务工人员,其居住地因丈夫工作场所的变化而变更亦属正常。即便原告处有要求员工上报居住地址变更情况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只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杨某实际居住地址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核实了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居住地址为SH路,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也印证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SH路是杨某的实际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杨某下班的必经路线之一,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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