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第三人陆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陆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陆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陆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陆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顾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顾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