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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市盐务管理局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2年6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在某市某集装箱码头,现场查获由案外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陶瓷”的名义从山东运输至乐清的二个集装箱(箱号为GESU3374082、TGHU0459949,收货人:温州五联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内装有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涉案物品约56吨。被告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作记录后,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取样送检。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涉案物品为不合格工业盐。2011年4月29日,被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同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集装箱货物货主未经许可、无准运证运输其他用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涉案其他用盐(工业盐)予以查封、扣押,现存放在浙江省苍南县盐务管理局仓库。庭审时,原告凭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温州五联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涉案盐产品的实际货主并主张权利。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就盐业行政管理依法具有盐业行政执法权。《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被告在查处涉案盐产品时,就地先行登记保存后,根据送检检测结论,认定属于工业盐产品。原告未取得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而将涉案盐产品从山东运输至浙江乐清,已跨越浙江省内多个市县,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后,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盐产品的实际货主,故具备本案原告的起诉资格,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乐盐政扣(2011)第31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及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均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制度,《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设定工业盐准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以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准运证运输其他用盐为由,扣押涉案盐产品,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被扣押的涉案盐产品已被此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没收,没有撤销的必要,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某市盐务管理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乐盐政扣(2011)第31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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