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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史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立,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特别授权代理),男,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已浩(特别授权代理),男,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xx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周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甬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上诉人西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周已浩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因上张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向案外人象山县民政局提出迁建坟墓申请。同年9月15日,案外人象山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同意西周镇设立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的批复》,同意设立蔡家田村拆迁墓区。原告的祖坟处在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1月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蔡家田村公墓的竣工验收结果等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另查明,被告系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的建设单位,该墓区已经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的祖坟处在蔡家田村拆迁墓区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存在特殊的生活需要,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作为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的建设单位,具有制作和获取该拆迁墓区建设信息的职责。《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对公墓以及乡村公益性墓区竣工验收未设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被告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在此,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竣工验收结果等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为“贺峰、蒋晓瑜、林树明”,但原审《行政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永革、蒋晓瑜、林树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了答复,也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不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西周镇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行政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法院在《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中告知及实际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系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用行政裁定进行了补正。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说明告知。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原审判决业已指正了该行为的违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在此,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案外人象山县民政局《关于西周镇蔡家田拆迁墓区审批情况的说明》内容反映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开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竣工验收结果等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反映,参加原审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贺峰、蒋晓瑜、林树明”,故原审《行政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永革、蒋晓瑜、林树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系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行政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俞 朝 凤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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