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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xxX、xxX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7日通知xxX、x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胡炳,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姚宏亮,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2年4月12日,被告xxX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xxX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家庭(以xxX名义申请)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记载:户主xxX,在册人口为xxX、xxX及其儿子xxX(系独生子女);批准原有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用地面积126平方米,房屋占地为11.5米×7.2米。被申请人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为占地8.6米×7.2米。宅基地上另建有两间两层小楼房占地6.5米×5.05米。在裁决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同意丈量评估,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应拆房屋、附着物、装修进行丈量评估,根据丈量,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两间两层小楼房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被申请人应拆房屋建筑面积205.98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以2010年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结果为全部房屋评估金额为97 492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67 805元,合计165 297元。其中经批准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33元、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的两间两层小楼房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75元、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被申请人户在李隘村的在册人口3人(xxX、xxX及独生子xxX)。xxX、xxX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xxX所有,除归xxX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xxX所有,儿子xxX(1993年3月28日出生)随xxX生活。离婚后被申请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再婚。被告xxX认为,一、关于可安置的户口和人口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原以一户申请宅基地,现两被申请人虽已离婚,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被申请人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未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均未再婚,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和北仑区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被申请人拆迁时应作一户认定,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被申请人户在李隘村的在册家庭人口为3人,因儿子系独生子女,安置人口为4人;二、关于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补偿面积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2004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批文和实际房屋座落情况,被申请人在批文规定的建房占地位置上房屋实量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已包括阁楼在内),另建的占地6.5米×5.05米、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的两间两层小楼房建在宅基地内,从当时建房实际情况和合理性考虑,上述建筑面积共205.98平方米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申请人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考虑,被申请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申请人的其他建筑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违法建筑。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22条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综上所述,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6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49条及《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115号)、《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仑价[20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xxX、xxX(含儿子xxX)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二、被申请人xxX、xxX(含儿子xxX)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额为645 837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 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475 200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 14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二次搬家费1 200元),同时可得24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该房楼层基准价为每平方米 2 7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被申请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1 468 106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 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1 171 200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126 869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 140元、搬家费一次600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总额为174 161元(包括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款101 616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 805元、自行过渡预付6个月过渡费4 140元、二次搬家费1 20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李隘村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

被告xxX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产生、拆迁方案及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xxX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对房屋进行拆迁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及审批情况的事实;3.xxX户拆迁房屋平面图、评估报告、评估清单及补偿资金核算单,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情况、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和拆迁补偿资金核算情况的事实;4.户籍、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户xxX、xxX、xxX基本情况的事实;5.行政裁决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 6.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原告xxX起诉称:1992年1月13日原告和xxX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xxX。2004年9月1日,原告家庭(以xxX名义)在李隘村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记载拆除全部老屋,使用面积为126平方米的原宅基地建造两间两层楼房。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xxX协议离婚,约定两间楼房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与xxX就房屋拆除补偿达不成协议,xxX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裁决书中认定xxX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28.16平方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该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重新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告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按一户进行安置是错误的,因被告所依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是无效的文件,且原告与xxX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原告和xxX属于两户,而不能以双方未再婚而认定为一户。若按文件的规定,也应分户予以安置。另外被告认定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也是错误的,因私人建房用地批文记载,在用地面积126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可建造两层楼房,则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根据离婚协议,原告享受的是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而独子xxX随原告生活,故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与xxX离婚后,属于两户,合法建筑面积按批文的规定为252平方米,其中原告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告依据无效的文件认定xxX、原告(含儿子xxX)为一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以xxX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并获批准,批文载明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用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造层次为2层,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xxX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二间楼房中的2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儿子xxX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2012)第8号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和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与前夫xxX、儿子xxX三人原以一户申请宅基地,后虽离婚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离婚后原告与xxX双方均未再婚,根据仑政(2010)24号文件《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北仑区农村宅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xxX、xxX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作一户认定,由于xxX是独生子女,因此安置人口为3+1人(4人,中户)符合政策规定,事实清楚;二、根据原告户(包括xxX、xxX)2004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批文和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丈量,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原告所诉称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根据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北仑区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原告户房屋拆迁可安置的面积为240平方米,原告户可以选择调产、货币、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三种不同的补偿标准进行资金核算,补偿标准准确无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予驳回。

第三人x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意见与被告xxX意见相同。

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x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称:本人与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已离婚,且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是独立的,应分户安置。因本人于2011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xxX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为此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与本人无涉,也不影响原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实际丈量中,原告并未参与,是拆迁办和评估机构的一方行为,不能反映真实的房屋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对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第三人xxX在庭审中的陈述,评估丈量时第三人xxX亦在现场,且xxX户的实际房屋建筑面积205.98平方米,在本院已生效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进行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xxX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xxX、第三人xxX的共同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9月1日以xxX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中记载:户主xxX,在册人口为xxX、xxX夫妇及其儿子xxX(系独生子女);批准原占地124平方米上的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即17.5米×7.2米,并于2005年2月2日领取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相邻分别建造了7.2×8.6、5.05×7.3两处两层4间楼房。经实地丈量评估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8.16平方米和77.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原告xxX与第三人xxX于2009年10月9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xxX所有,除归xxX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xxX所有,儿子xxX(1993年3月28日出生)由xxX抚养。离婚后双方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再婚。因原告xxX、第三人xxX与第三人xxX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第三人xxX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xxX申请行政裁决,经审查,被告xxX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因原告x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第三人xxX户合法建筑面积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该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原告xxX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xxX作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及房屋实际座落情况,本案中第三人xxX户实际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的楼房,位于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第三人xxX户可使用宅基地建房范围内,被告从当时建房实际情况和合理性考虑,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应认定为25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现原告xxX及第三人xxX虽已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产生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可作为证明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根据该户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记载,原告xxX及第三人xxX原以一户共同申请宅基地,现原告xxX及第三人xxX在房屋拆迁期间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xxX以原告xxX及第三人xxX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告xxX要求征地拆迁部门在房屋拆迁中与xxX分户补偿安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xxX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征地拆迁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达成协议,被告重新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征地拆迁部门与第三人xxX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xxX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之后,虽然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被本院撤销后,被告xxX又重新对xxX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但重新作出的裁决是根据原第三人xxX申请裁决时所依据的事实,不受征地拆迁部门与xxX双方达成拆迁协议的影响,被告xxX重新作出的裁决中包括第三人xxX并无不当,第三人xxX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X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于 XX

审 判 员 陈 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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