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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启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
(2012)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启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3日晚19:45左右,死者戴某(系陈某某之子)在参加完聚会后,途经江浦路延吉西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时,摇晃着进入加油站厕所。后加油站工作人员听到落水声,未看见戴某,即于19:49拨打110报警。杨浦公安分局接警后,巡逻民警和其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民警于19:56前先后抵达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加油站附近河面进行搜索,未发现情况;民警随即在加油站周边设置警戒线,禁止他人和车辆进入。20:01杨浦公安消防分队大连支队接指令赶到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河面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发现有人跳河的迹象;随后,消防官兵和民警兵分两路,扩大搜索范围,继续冒雨搜索了约1小时,仍未发现疑似落水者;后民警将报警人带所调查。期间,控江路派出所值班领导还到场指挥搜救工作。2011年1月9日在河中发现尸体浮起。2011年10月25日,杨浦公安分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42,940元。因材料不齐全,杨浦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27日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陈某某补正材料。杨浦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其不存在不作为情况,遂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沪公杨行不赔字[2011]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判令杨浦公安分局赔偿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742,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确认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系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杨浦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开展了搜救工作,有接警登记表、接报登记表和报警证人证言为证,陈某某之子的溺水死亡结果与杨浦公安分局实施了积极的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杨浦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时间要求陈某某补正材料,并审查认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某某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警后派员赶到戴某落水现场,用手电筒进行照射,在未发现戴某的情形下,应该考虑到戴某坠河,但在现场的一个多小时内,民警也仅仅是用手电筒照射,未进行任何水下搜救工作,没有采取积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导致戴某的尸体过了将近一个月后才浮出河面。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本案中,报警人并未目击到有人落水,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后第一时间也未发现有落水者痕迹,在附近搜索后也未发现有落水者痕迹,因此民警未下水搜索。被上诉人没有专业的水上救助队伍、设备,打捞尸体也非被上诉人的职责,公安的指挥中心当时也联系了河道管理部门。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戴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晚19:45左右,戴某摇晃着进入江浦路延吉西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时,摇晃着往加油站后面走去。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戴某系酒后落水溺亡。报警人报警时只是听到落水声,并未看见戴某落水,也未看见有人在水中挣扎。民警根据指令到达现场时,距离报警时间7分钟左右。民警到场后立即持手电筒沿加油站附近河面进行搜索,经过一个小时左右,也未发现任何有人在河中的迹象。从上述情形来看,难以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戴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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