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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 投资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
(2012)松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

投资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谭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422***19931002****。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谭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郁某某,第三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谭某于2011年9月1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诉称:工厂的监控录像显示,谭某与同事谭某某嬉戏打闹一前一后进入厕所,同事在厕所内,谭某在外用力撞击、推搡玻璃门,在推厕所玻璃门时导致受伤。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调查核实的内容与其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矛盾,谭某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是个人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谭某的受伤时间是15时30分许,在其工作时间内。虽然其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但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有解决生理需要的情形,因此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延伸。原告厕所内设两个便池,同事进入厕所后,厕所门被锁上,第三人无法及时就厕解决生理需求,用力推厕所门也在情理之中。最至关重要的一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贯彻的是个人无过错原则;原告所谓谭某与同事追逐、打闹进入厕所,只能证实原告的管理制度松懈,对被告在认定工伤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11日受伤后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

5、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受伤情形;

6、谭某受伤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推门进厕所的合理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第三人在笔录中说不知道为何门打不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该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

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1年12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由第三人提供;

2、2011年12月30日《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3、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由被告出具;

4、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由被告出具;

5、2012年2月28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6、送达凭证,由被告出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罗某某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日厕所门正常;

2、阮某某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厕所门正常;

3、刘某某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厕所门可以正常推开;

4、监控录像,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前有员工可以轻轻推门可以进去,厕所门是正常的,在第三人进厕所的时候与同事嬉闹,其有大力推厕所门的情况(当庭播放视频);

5、现场照片4张,证明厕所玻璃门的厚度,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由一个人可以将玻璃损坏。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4只能证明厕所外的情况,不能证明里面的情况。对于其他三份证言,都是打印好后由证人签字,这些人都是原告员工,被告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都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该三人均是或曾经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和4张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属于嬉闹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谭某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同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同事谭某某先进入厕所,后面的谭某在推厕所门时,推门不开,在用力时被破碎的玻璃割伤右前臂。经上海市某区某镇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谭某某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不久已离开原告单位,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但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有上厕所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案第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能反映出谭某与谭某某在上厕所路上有嬉闹行为,但并不能推测谭某推厕所门时也必然是嬉闹行为。上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毛继献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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