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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身份证号310***19710907****。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
(2012)松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身份证号310***19710907****。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320***19741226****。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孙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郁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殷某某于2011年4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沈某某诉称: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殷某某之妻孙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某某公司在事发当日派殷某某接送某某公司员工的情况。被告未全面调查核实情况,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就予以认定。原告系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2.1.6注销,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证明殷某某身份;

2、户籍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有申请工伤资格;

3、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第三人提供,证明该公司注册在某区;

4、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时间和地点。

6、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在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负责接送某某公司员工上下班,每天工作结束后,将车停放在某区东蓝天小区门口,再步行到公交车站坐车;

7、居民死亡殡葬证,第三人提供,证明殷某某在2011.4.1死亡的事实;

8、证人证言(沈某某),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且平时该证人在候车站会碰到死者,并一同乘车回家的事实;

9、周某某2011.12.30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提供,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此由某某公司员工殷某某负责接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上下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仲裁中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原告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分离,被告在进行仲裁时将相关材料送达到叶榭镇,因此对仲裁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原告没有机会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知道该裁决结果时,已经过了上诉期,殷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希望法庭注意这点;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殷某某是否当时停好车、再去候车站,证人是不知道的,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效力,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证人的证言无效,沈某某的笔录和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且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对证据8认为,该证言不具合法形式要件。另外,在该笔录中证人说殷某某开的车的牌照,和我们查询以后对比发现该车不是原告的车辆,也不是死者的车,也没有证实死者当时是受到某某公司指派去接送某某公司员工,证人也不在现场,因此该证言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被调查人确认某某公司下班时间是17点,事发是20时05分,即使死者当时是接某某公司员工回某区,不可能用3个小时,该笔录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死者到底是否是代表某某公司来接送某某公司员工,该笔录没有任何说明,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4,仲裁时原告是否收到不影响工伤认定,而且仲裁书的效力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6,原告说沈某某不是目击证人,被告也没有说其是目击证人,而且被告证据不止这一份,只要死者受老板指派工作就可,至于车辆是否归某某公司,不影响死者受某某公司指派安排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是被告在劳动仲裁卷宗里调取的,而且认定工伤和车辆归谁没有关系,只要死者受老板指派工作就可;对证据9,该笔录清楚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调查人说他作为办公室人员是17点下班,但不能证明其他人也是17点下班。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 证明第三人符合该条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1.11.9《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由第三人提供;

2、2011.11.10《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3、2011.11.17向原告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出具;

4、2011.11.17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告出具;

5、2012.1.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6、送达凭证,由被告出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将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业务交给上海某某公司,双方是在2010年签订协议建立业务往来,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业务,某某公司不可能指派死者去某某公司接送员工。

2、机动车行驶证,沈某某提到死者驾驶车辆牌照,我们查询后发现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且不是原告车辆,某某公司不可能指派死者驾驶该车去接送某某公司员工;

3、租车费发票,2011.4.16日开具,证明事发当月由某某公司将租车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

4、付款凭证,某某公司将租车费用给了某某公司,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根本没有经过调查就认定事实,而且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5、区工商局关于准予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销通知书,2012.1.6日出具;

6、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2012.1.6注销,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4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况且,证据1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签字,补充协议上没有某某公司章和日期;证据2不能证明死者不是为某某公司开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事发是2011.4.1,发票是在4.16。对证据5、6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6不持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6、8、9的意见,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具有形式合法性,但不能排除接送某某公司的车辆并非来自一家单位,另外,殷某某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车辆驾驶员,迟于其他人员下班实属正常,据此无法否认原告派殷某某接送某某公司员工上下班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孙某某之夫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该公司指派,为某某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2011年4月1日20时05分许,殷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亡。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殷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2012.1.6注销,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殷某某受某某公司指派,为某某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事发时系殷某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有证据为证,故其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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