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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杨某某,使用部位前客、前天搭,合计居住面积为21.7平方米。杨某某户在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在册人口登记有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杨某某(户主)、妻成某某、子杨甲。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X号、X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内公示,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958元。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杨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80,125.09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78,944.05元、被拆面积补贴66,840元,总计人民币993,629.14元。拆迁中,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杨某某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杨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两次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航头路988弄27号401室,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41元,房屋总价为1,035,297.9元。因安置房屋价格高于杨某某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故杨某某应在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杨某某户进行调解,杨某某均未出席,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前天搭,迁至航头路988弄27号4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9月27日送达杨某某户。杨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杨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杨某某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杨某某缺席,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杨某某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的杨某某之子的名字有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裁决书对杨某某户的安置人口数的认定。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杨某某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本案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基地启动的条件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须达到总证数的2/3以上。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的比例已超过规定的2/3。由于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杨某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下送达杨某某,杨某某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杨某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杨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批准日期为2011年8月4日,拆迁许可证延长无效。拆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笔录系伪造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过房屋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不真实。拆迁基地没有拆迁方案,拆迁基地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到规定的三分之二的要求,被上诉人不能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发给拆迁居民的政策解答中详细列明了拆迁方案,征询评议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了签约率,在规定签约期内,签约率超过了三分之二。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所涉地块为二次征询制试点地块,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签约率可以证明,该地块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了规定的三分之二,所签协议生效,拆迁工作继续实施。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审批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的裁决申请,有权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经召开两次审理调解会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的送达有相应的人员见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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