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中华新路X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登记在谢某某名下,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谢某某,妻子陈甲、女儿谢甲。2003年10月10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94元。经闸北房管局审核,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硕诚置业公司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745元。根据基地政策,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按照评估单价,谢某某户可获得货币补偿款439,805.58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因谢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谢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临夏路1000弄17号401室,建筑面积7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60元,房屋总价879,042元,硕诚置业公司同意免收谢某某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31日、9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谢某某均缺席协调会,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9月22日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3,745元为计算标准,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谢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中华新路XXX号(部位:二层西南中间、一层灶间过道、二层过道楼梯),迁至临夏路1000弄17号401室;2、申请人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谢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谢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受理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谢某某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召集谢某某和硕诚置业公司参加协调会,谢某某均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硕诚置业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作为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估价,并以此单价计算谢某某户的安置补偿更为合理,且硕诚置业公司免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谢某某的利益。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谢某某要求将阁楼及阳台计入安置面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谢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上诉人享有本市中华新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被拆迁房屋内的阳台、阁楼面积等予以补偿;不认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户安置于本市临夏路XXXX弄XX号XXX室内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户的情形应得到江桥两套总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房屋及50万元的货币补偿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阳台、阁楼面积均未被计入产权证的合法面积内,无法给予补偿;因基地启动于2003年,拆迁时间较长,故2010年3月1日基地重新启动时,以该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上诉人两次均未参与,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闸字(2003)第0029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谢某某所有的本市中华新路XXX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8.69平方米。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阳台、阁楼应计入应安置面积,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在现有补偿之外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等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考虑了基地拆迁期限较长等因素,以基地重新启动时间作为评估时点,由相关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及原审过程中均未对评估价格提出鉴定或复估的申请,故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