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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依据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本公司投资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该公司组织实施该地块动拆迁工作’所发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静安房管局收件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赵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号是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您申请的是此拆迁许可证吗?若是,请明确。若否,请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年1月9日,赵某某提交书面补正称:“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特指某一个特定的涉案地块许可证,只要该许可证是依据申请中描述的‘授权书’所核发的,即满足申请人的特定指向。”同年1月16日,静安房管局制作补正笔录,告知赵某某:“根据申请上的描述,经查是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就仅发过这一个拆迁许可证,您是否就是要上述许可证?”赵某某答:“如果只有这一个拆迁许可证,就给。”同年1月20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某某,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2月2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10日,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赵某某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赵某某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其要求公开的是“依据《授权书》核发给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而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是静安房管局依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核发的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拆迁许可证。静安房管局在征询赵某某意见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至于静安房管局是否依据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核发拆迁许可证,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需要审查的内容,与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赵某某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须指出的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仅一款,静安房管局引用法条时表述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表述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依据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本公司投资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该公司组织实施该地块动拆迁工作’所发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据上述授权书核发的。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是根据上诉人所谓的授权书核发,不属于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审查的内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上诉人的补正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笔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延期,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依据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本公司投资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该公司组织实施该地块动拆迁工作’所发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仅核发过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遂向上诉人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虽然将上述法律条款笔误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该瑕疵尚不影响该答复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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