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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审第三人华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审第三人华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上午,就沈某某母亲霍某某(已故)退休相关问题,沈某某及其父沈甲、叔叔沈乙三人如约至三河路XXX号虹口区信访办信访大厅2号接待室。在信访过程中,沈甲因不满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情绪激动,并伴有不当行为,后沈某某也开始激动,指责接访人员。华某某系信访办保安,华某某发现2号接待室情况异常后,便进入接待室,抱住沈某某身体将其带离接待室。在被华某某带离出接待室的过程中,沈某某为挣脱束缚,有向华某某举手击打等动作,后咬伤华某某左手食指。虹口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事先告知程序后,于同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1]第2001105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沈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三河路XXX号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沈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虹口公安分局对沈某某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沈某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沈某某、华某某及沈某某父亲沈甲、叔叔沈乙等人的陈述及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可以确认沈某某咬伤华某某左手食指这一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咬华某某手指的行为究竟系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对此应结合当时现场情况及华某某的行为是否适当加以判断。自当日10时50分许起,2号接待室秩序出现混乱。负责安保工作的华某某及其同事闻讯赶至接待室,华某某将沈某某带离现场。从现场监控录像看,华某某作为保安为维护信访秩序、防止冲突升级,将沈某某控制并带离接待室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华某某束缚沈某某的身体部位为沈某某的胸口上部,对其身体并未造成伤害,沈某某咬伤华某某手指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此外,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沈某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可以确认虹口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故虹口公安分局并未剥夺沈某某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基于沈某某的违法事实,虹口公安分局作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决定,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其是因已故母亲退休相关事宜,通过预约后陪同父亲、叔叔前往虹口区信访办处理问题,信访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主观故意,是原审第三人冲进接待室,并对其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上诉人因透不过气进行了挣扎,并咬伤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当天接待室、走廊的相关视频资料均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履行工作职责,以抱住上诉人身体的方式将上诉人带离接待室,之后上诉人主动用手击打了原审第三人,并咬伤对方手指,构成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沈某某、华某某、沈乙、沈甲、熊卫兵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视频截图及华某某的视频辨认笔录、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2011年12月21日上午,上诉人陪同父亲、叔叔前往三河路XXX号虹口区信访办2号接待室进行信访,在与信访人员沟通过程中,上诉人父亲情绪激动,接待室内出现秩序混乱,上诉人亦对信访人员进行指责,安保工作人员闻讯后进入,原审第三人系安保人员之一,当时对上诉人采取了从背后抱其胸部并带离接待室的行为,上诉人遂举手击打原审第三人,并咬伤了原审第三人手指。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沈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幅度恰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因被原审第三人掐住脖子,无法呼吸而咬对方手指,该主张与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不符,亦有悖于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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