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某。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31日受理后,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黄某2011年11月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认定黄某系温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厂职工,2011年7月25日23时30许在单位工作时,被压机压伤左手手臂。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中段以远肢体热压毁损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黄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覃某和田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覃某和田某的核实笔录,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7、温龙人劳工认字[****]***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陈某诉称,事发当天厂里没有需要员工上班或加班,即便需要加班,也会在21点整结束。经原告查实,黄某当天属于私自到厂里干活受伤的,故事发地点虽在厂里,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证人覃某与第三人黄某是直系亲属,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收到。3、行政复议申请书、温龙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已经行政复议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黄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覃某和田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覃某和田某的核实笔录,可证实2011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称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所作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5、6、7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覃某和田某的核实笔录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且覃某系第三人黄某的直系亲属。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需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覃某系第三人黄某的直系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方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系温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厂职工,2011年7月25日23时30许,黄某在车间操作压力机时,被压机压伤左手手臂,遂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中段以远肢体热压毁损伤。黄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6日向温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温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依法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认定黄某受伤属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3月30日向温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1]160号关于黄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睿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