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49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姚x。 第三人上海瑞x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洪xx。 第三人黄x。 第三人黄x飞。 第三人黄x2。 黄x飞、黄x2的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何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姚x,第三人上海瑞x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x、洪xx,第三人黄x并作为黄x飞、黄x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及黄x、黄x飞、黄x2户迁出居住的本市天宝路xx弄51号,迁入本市海鸣路xx弄xx号1704室、海鸣路xx弄xx号1403室、海鸣路xx弄xx号1404室的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考虑原告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系按份共有、共同使用房屋,将两户合并动迁,损害了两个家庭的利益,人为制造矛盾;对原告户提出的房屋面积异议,被告也未公正处理。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瑞x新城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述称:其享有房屋的权利,系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故其接受被告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3月5日,第三人瑞x新城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向被告申请裁决;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瑞x新城三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书、说明,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拆迁房屋评估资料、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户; 6.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被拆迁房屋资料、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析产情况、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等情况; 7.动拆迁事宜委托书、受托书、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8.情况说明、房源清单、沪建交联[2009]947号文、沪住建计便[2010]14号文、浦东新区动迁安置房供应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9.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瑞x新城申请、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 10.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2009)30号文及《虹镇老街2号地块(一期)、3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房屋其于1981年7月进行过翻建,资金等都是其提供,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未有出资,故该房屋应该是原告个人的产权,被告不应将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与其合并裁决;2、房屋面积测绘有误,其曾向瑞x新城多次提出,但均未给予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原告翻建房屋时,其父母均健在,翻建后,其亦未将产权人变更至自己名下,其父母先后于1993年及1996年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经继承诉讼,已由原告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分别享有房屋的不同份额,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2、房屋面积的测绘系专业机构进行,有关测绘报告等材料均已交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测绘报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一为翻建执照,前已详述,不再重复;其二为公证文书,该文书与其作出的裁决无关;其三系《安置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面积也不能通过该《安置办法》否定面积测绘报告。 第三人瑞x新城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其认为不能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前后矛盾,在诉状上认可其对被拆迁房屋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而审理中又认为其不应享有产权。对原告的证据,其认为不能否定其系房屋共有人。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房屋产权系原告个人,亦不能否定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而对面积提出的异议,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与原告欲证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弄51号,该房屋系私房,原土地使用人系原告已故父亲何x泰,该户为“一证两户”。原告何xx及妻子陈xx、女何x飞、外孙张x谦、外甥黄x2为一本户口本;女何x飞、外孙施x晨为另一户。1981年7月,原告以其名义申请房屋翻建执照,房屋翻建后,土地使用人仍系原告父亲何x泰。1993年及1996年,原告父母先后病故,原告及妹妹何x系继承人。2003年12月,原告妹妹何x去世。第三人黄x系何x丈夫,育有黄x飞、黄x2两个子女。2005年,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何x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共同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原告“所有三分之二”产权。2009年11月2日,瑞x新城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户居住地房屋实施拆迁。因瑞x新城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瑞x新城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3月7日受理申请,查明,瑞x新城通过两轮征询,并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系天宝路xx弄51号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2平方米,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98.12平方米。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06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原告户房屋经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5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2月7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估,也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给予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659元/平方米,瑞x新城同意评估均价按16,66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265,393.48元,含评估价格1,550,379.60元(16,660×93.06×100%)、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16,660×15)、价格补贴465,113.88元(16,660×30%×93.06)。原告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二套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瑞x新城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x新城的安置方案,要求原地安置二室一厅商品房二套;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要求给予二室一厅一套,二套一室一厅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3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不能达成协议,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5号裁决,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弄51号,迁入海鸣路xx弄xx号1704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海鸣路xx弄xx号1403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海鸣路xx弄xx号1404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三套房屋总价1,652,994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12,399.48元,由瑞x新城支付给原告;瑞x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向原告户支付如下相关补贴和费用:1、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60元;2、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036元;3、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11,672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3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瑞x新城在《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实施房屋拆迁及申请裁决,并无不当。其于2009年12月7日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拒绝安置方案,致协商不成,该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瑞x新城的裁决申请后,经组织调解未成,认定瑞x新城提供的安置方案符合规定,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关于原告户认为其房屋面积及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房屋面积问题,原告户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由专业测绘部门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认定;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也有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的上述异议,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