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德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某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社保局)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某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对原告1970年开始支边插队,1981年招录到某厂工作及2011年11月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原告就工龄认定一事向被告局长写信等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山下乡人员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健康检查表、考生政治审查表、全民单位招工审批表、1982年至1984年工资定级审批表三份以及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单、申报审批表、退休证、原告的信件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是否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提供了某厂《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复印件。该件已加盖温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且原告承认该件系其本人复印自温州市档案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能够证实某厂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2011年12月的信件后有否回复,被告申请了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亦承认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信件后,已向其说明原工龄认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待证事实亦予确认。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职工工龄进行审核认定,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内容之一,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支边插队、在某厂工作以及被该厂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清楚。根据《通知》规定,“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和“自动离职”均为“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不同情形,而《意见》已明确适用于自动离职的原企事业职工。被告依据《通知》和《意见》等政策规定,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作出认定,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已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所寄信件,实质上是对已作出的工龄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可以视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关于原告寄信系信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信件后已口头予以回复,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释说明。在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回复形式的情况下,被告的答复行为可视为已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处理,即已经履行职责。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诉称: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上诉人的国企职工身份是事实存在的,厂籍一直在某厂,上诉人本人档案中并没有《关于对韩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也未收到该文件。某厂没有将上诉人视为自动离职的职工,没有退回上诉人的档案。1987年因为厂里处于半停产状态,上诉人是因为厂长同意“双免”并由其他工人顶岗的情况下才没有去上班,不应当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且某厂没有实际执行《关于对韩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即使是自动离职,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等部委文件,上诉人作为国企职工完全可以在退休后将工龄合并计算。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是针对职工受到刑事处分而自动离职的情形,且与上位法相违背。《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2011]221号)是针对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不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按在籍国企工人身份核定上诉人工龄及发放退休金。 被上诉人某社保局辩称:一、上诉人系原某厂职工,于1986年底向厂方提出停薪留职的要求。某厂多次向上诉人发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来办理手续,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既未到厂说明情况,也未缴纳管理费,因此某厂下发决定,对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上诉人已非国有企业职工,不能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原各部委的有关工龄计算的条款,只是针对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及职工自行辞职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被企业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据此,上诉人1988年8月20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确认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二、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韩某可一次性补缴在原某厂的工作年限共17年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办理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可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11日按照文件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当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市社保中心已从2011年12月开始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 《关于对韩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有向其本人送达以及该文件是否实际执行等事实存在争议,该争议事实涉及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对其工龄计算以及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合法性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已经对其工龄以及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作出行政确认。上诉人此后以信件形式申请被上诉人对其工龄以及视同缴费年限予以重新认定,该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已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已经处理的范围,实质上是对该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件后已经向其作出口头答复说明,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