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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社保局)复议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某县人事局向原告鲍某作出不予审批决定,认定鲍某向该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鲍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的报告》,该局对鲍某报告涉及的工资改革内容已于1994年8月2日作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决定,由于鲍某报告中提出的要求该局已作审批,故对鲍某报告中的要求现不予审批。原告鲍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人事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审批决定。原告鲍某不服,仍向某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温州社保局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某县人事局履行法定职责在10日内将已作出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送达原告。2011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温人社行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鲍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某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温州社保局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系某县人事局2011年6月18日所作不予审批决定,两次申请实就同一事项提起。针对该事项,某县人民政府已受理原告申请并在2011年9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人事局于2011年6月18日所作的不予审批决定,原告此后又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并再次进行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仅凭函件投递单和群众来信来访登记处理单认定某县人民政府早于其收到原告申请书,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确有不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基于原告就同一事项多次提起复议及诉讼,被告对原告本案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必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鲍某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日收到该申请书,某县人民政府没有先于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直至2011年11月9日才作出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五日审查期限。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社保局辩称: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上诉人针对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现以同一事项又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清楚,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鲍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函件投递单和群众来信来访登记处理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某县人民政府早于其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故其以此作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确有不当。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是责令某县人事局在10日内将已作出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其中载明鲍某的职务为主任)送达上诉人,而其所要求送达的记载上述内容且经某县人事局审批的审批表并不存在,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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