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晶(特别授权代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室。

代表人肖丽,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宜冰(特别授权代理),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曦(特别授权代理),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宜冰、黄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1.上诉人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完税凭证种类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出具本人历年历月当年当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可向扣缴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要求,由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核实后,才能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原告王某某成为第三人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确定并发放。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及时出具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第三人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的相关税款完税凭证,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1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完税凭证通知(函)》,内容为因被告要求,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被告实地查账核实,现已开具相关完税凭证,要求原告及时领取。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领取了上述完税凭证。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行为针对原告作出,且该告知行为对原告取得完税凭证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所谓完税凭证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或代收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证明纳税的书面凭证。它可以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原告系第三人业务员,第三人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应原告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被告告知原告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并无不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规定:“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区别以下情况,给纳税人分别开具完税证明:……(二)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原告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时,因当时被告的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且第三人仅提供总体申报信息(保险代理人纳税申报书),未提供纳税人明细申报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全面了解原告所缴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和金额,也无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遂告知原告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须提供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已扣(缴)税款凭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经,已尽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出被诉告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未经质证且以后可能会被推翻,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辩称:一、其向上诉人王某某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尽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向上诉人王某某作出告知的同时,本着主动服务的精神,在要求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上诉人王某某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并核实后,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函通知上诉人王某某到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领取完税凭证,上诉人王某某已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有关完税凭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依法负有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实施代扣代缴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9日上诉人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该点事实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

一、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2003年12月19日其系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另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不能证明其持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代扣代缴税款信息,故并非上诉人王某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虽然2003年12月19日上诉人王某某是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但上诉人王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收入亦由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据此,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而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应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而作出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与本案被诉告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

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仅要求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开具相关完税凭证,并未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另,如果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确系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主动向其开具完税证明,但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5]8号通知要求其提供已扣(缴)税款凭证,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认为,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情形,纳税人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有所区别。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则直接为纳税人开具相关完税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代扣代收后通过纳税电子申报系统汇总申报(保险代理人纳税申报书),在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的个人所得税电子申报系统中并没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明细申报信息数据。因此,在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5]8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其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明和已扣(缴)税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因此,完税凭证可以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仅要求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开具相关完税凭证,但在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其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完税凭证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种,并告知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向扣缴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要求开具,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应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纳税人应否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问题,有关税务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就该问题所发的有关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从事具体工作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第二条规定,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化程序较好的地区,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纳税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第二条第(二)项也规定,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通过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其他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据此,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证明时是否应当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关键在于税务机关所在地信息化条件是否具备,即税务机关系统内是否掌握纳税人的明细申报信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信息化条件客观上暂不具备,故告知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开具完税证明时应当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错误,该份判决书未经质证且以后可能会被推翻,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裁判文书纠错及处理意见表》下载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