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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29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叶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申请,称其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摔伤右足,造成右跟部撕裂骨折,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摔伤事故系其本人自述,且其在上班前右足已有不适,不认同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右跟部疼痛,经诊断为右跟部撕裂骨折,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右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吕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在受理后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1.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3.原告与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6日、7日和8月8日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记录,2011年7月7日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放报告单;5.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委托店长方某处理工伤事宜的介绍信、2011年7月的考勤表、原告2011年7月5日客房工作表、陈某2011年7月5日客房工作表,以及2011年10月11日委托方某、茅某的介绍信及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7.2011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9日被告对方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8.2011年10月11日被告对茅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9.2011年10月12日被告对陈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0.2011年10月25日被告对冯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1.2011年10月20日的工作记录;12.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吕某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右跟部疼痛,经诊断为右跟部撕裂骨折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右足。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吕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负责酒店客房服务工作。2011年7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右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的酒店由承包人吴某、吴国贞负责经营、用工,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上第三人的公章系承包人伪造,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孔阳宾馆承包合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印章、证照等使用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述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坚持认为原告确实于2011年7月5日工作时摔伤右脚,被告对陈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称因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不发表意见。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陈某系原告向其提供的证人,原告否认调查记录的内容是因为陈某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内容。
  经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这些证据只是证明第三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酒店店长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1年7月5日11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从酒店七楼至六楼查房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跟骨骨折。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受理,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6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酒店店长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封面的甲方为某某二店,合同首页甲方为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授权代表人为方某。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对此事实,方某、茅某在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时从未予以否认,方某、茅某所提供的2份介绍信上亦加盖了“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第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并非直接针对《劳动合同书》、介绍信上公章所作的鉴定,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但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下午向方某报告不慎摔伤右脚,之后于同月6日、7日诊断,经拍片后被确认为右跟骨撕裂性骨折。归纳当事人的争议,分歧在于原告受伤是在上班之前还是在工作之中,能否排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些认定工伤与否的必要因素。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7月5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开始至下午5时结束。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到中午11点左右……我就从7楼走楼梯到6楼,因为没有电梯只能走楼梯,走到离6楼还有2、3个台阶时,一脚踩空,摔到了6楼走廊上,当即脚就疼得不能动……当天下午我也去找店长了,店长让我擦了红花油,让我第二天在家好好休息……”。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那天我上班前脚很正常。”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进一步明确其告知店长的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原告的陈述虽某没有得到陈某的印证,但方某在2011年9月30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陈述,不仅认可了原告向其报告受伤的事实,而且表示“我当时看她脚没红没肿,就让她擦一下红花油……我公司认为吕某于7月5日扭伤脚这个事故是有的,但吕某之前脚就有问题,所以才会摔倒导致扭伤脚……吕某的右跟骨撕裂骨折应该是7月5日事故导致的”,方某同时又陈述“当天早上我开班前会时,也没发现她脚异常,是茅某发现的。”方某在2011年10月1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明确表示“所以我公司认为吕某的右跟骨撕裂骨折不属于工伤。”因此,关于原告在上班前脚部不适的说法仅仅来自于茅某的陈述,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
  二、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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