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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因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4日,某货运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一份临时工聘用合同,某货运有限公司聘用冯某从事货物搬运和接送工作,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月工资为3100元。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冯某在某县货运中心40号仓库(即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内给已装货的货车固定篷布时,旁边经过的小货车将其放在地上的绳子绞住拉直,导致冯某的左手受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体完全脱套撕脱伤,左手中指末节脱套撕脱,伸肌腱、远指间关节囊肿损伤。2011年9月5日,冯某向某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社保局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某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1年11月3日,某县社保局作出了永人劳社工认(2011)42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冯某属因工受伤。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某货运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从事搬运货物和接送的员工,给已装货物的货车固定篷布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同时,原告既没有提供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段,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上班时间的证据,因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应属工作时间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作出第三人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下班时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2011)422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目前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如果冯某负主要责任,就不属于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在冯某搬货完毕以后,并非上班时间。因此,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县社保局辩称:冯某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冯某在事故地点将货物装车后准备在篷布上打包时,因旁边一辆小车开过压住绳子,导致绳子突然绷紧拉伤了其左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体完全脱套撕脱伤;左手中指末节脱套撕脱,伸肌腱、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在货车篷布上勒打包绳是装运货物的收尾性工作,是冯某正常工作的一部分,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也自认冯某属因工受伤。2011年9月5日,冯某申请工伤认定,某社保局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某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被上诉人在货物装车后给篷布上打包时,因旁边一辆小车开过压住绳子,导致绳子突然绷紧拉断了其左手的食指和中指最上面一截。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以完成当日工作为限,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还是正常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因货物装车后给篷布上打包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并不排斥工伤认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冯某是上诉人公司聘用的搬运工,其于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在永嘉县货运中心40号仓库内给已装货的货车固定篷布时,旁边经过的小货车将其放在地上的绳子绞住拉直,导致其左手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经过均无异议。冯某作为搬运工在将货物装车后继续给货车固定篷布时,应属于工作时间内。上诉人仅凭冯某在搬货完毕后受伤而认为其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冯某受伤属于在下班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而在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某县社保局认定冯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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