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陈乙,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防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陈丙、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1]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在2010年9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某安防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与万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浙C895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第三人徐某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月17日起被派遣到某汽车运输公司做保安工作, 2010年9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徐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与万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浙C895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保险公司及车主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共计63466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9月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原告职工以及是否下班回家途中受伤。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以及工资表,均能证明第三人属于原告职工以及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已承认《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上印章以及工资表上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原告称印章系他人乱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工作地点以及第三人住址分析,事故发生地符合其回家的正常线路,原告称第三人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有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当庭提交送达回执,但庭后提交邮寄回执,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到其他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享有劳动保险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视同工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得到肇事方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11)230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安防公司诉称:1、上诉人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称其于2010年9月16日开始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做保安工作,其用人单位应当是某汽车运输公司,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是上诉人。2、徐某根本不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瑞安市劳动局认定徐某在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事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下班时间是18点30分,徐某在17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是下班途中,而是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下班回家的路上。3、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现提起工伤赔偿有悖于一事一赔的原则。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对《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以及工资表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其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及徐某被派遣到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徐某是因私事外出,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其主张无法成立。3、徐某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在其下班的合理路径上,可以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徐某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徐某同意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上分别盖有上诉人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并能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派遣徐某到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承认徐某于2010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主张印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盖,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某汽车运输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因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2、上诉人派遣徐某到某长途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徐某在用工单位瑞安市汽车长途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系受上诉人所派遣,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徐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徐某是否取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