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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连续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92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连续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8月退休。2010年12月24日,李某某填写《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提供有关材料,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调整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出具《受理情况回执》,告知李某某需补充职工历年增资审批表等材料方可继续办理。2011年11月25日,李某某重新填写《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以原提交材料为本次申报材料,要求市社保中心将其参加工作年月由1973年1月调整为1971年10月,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调整为21年3个月,即李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其1971年10月至1992年底期间参军前后的工作经历为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李某某的军龄已被认定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核七宝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同志工作经历的证明》及有关档案等相关材料,查明除参军期间外,李某某1971年10月至1992年底期间均为农村户籍,李某某于参军前后均在公社及乡镇下属集体企业劳动。由此,市社保中心认定李某某1971年10月至1992年底期间,其参军前后在公社及乡镇下属集体单位劳动的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李某某出具流水号为BB12111125025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李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1971年10月至1992年底期间参军前后的工作经历是否应当认定为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根据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认定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参军前后在公社及乡镇下属集体单位劳动的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不予调整李某某连续工龄的《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适用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下称《草案》)是1953年制定的,不符合现在的情况。上诉人一直在革命工作岗位上,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规定,上诉人应当足额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草案》是现行有效的规章,根据《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镇办、乡办企业均不属于《草案》的适用范围,上诉人一直在集体企业工作,至1992年底前一直是农村户籍,且无招工的证明,故在这期间的工作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流水号为BB12111125025的《办理情况回执》、《关于李某某同志工作经历的证明》、工资条、1979年调动干部通知、《劳动力登记表》、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2010年12月24日)、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李某某户籍资料、《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2011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财物移交清单、李某某简历、干部档案、《党员登记表》、《党员民主评议情况表》、《入党志愿书》、《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要求认定其1971年至1992年底期间参军前后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但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自1971年10月至1992年底期间参军前后均在公社及乡镇下属集体单位工作,上诉人在此期间户籍性质也一直为农业户口,故上诉人在乡镇企业的工作经历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及《草案》所指的一般工龄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回复上诉人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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