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黄浦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23日,黄浦区规土局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某某要求获取《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附件建设用地许可范围图。黄浦区规土局受理后,陈某某对其申请进行了补正。黄浦区规土局经查阅无此信息,遂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n(2011)第0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陈某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沪规土资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提交了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用于证明上述通知非黄浦区规土局制作,黄浦区规土局不具有答复的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浦区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区规土局受理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陈某某提交的《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以证明上述文件并非黄浦区规土局制作,而黄浦区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即与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符,黄浦区规土局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理过程中,从便民的角度出发,黄浦区规土局仅要求陈某某在申请表上直接予以补正,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是存在的,是由市规划局制作,被上诉人没有职权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在申请时将“34-VI街坊”错写称“34-V1街坊”,被上诉人也按照“34-V1街坊”检索查询,但在答复书上却写为“34-VI街坊”,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黄规规(2001)86号文及沪规导[2001]802号文,被上诉人曾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制作该地块的“一书一证”,被上诉人处应当存在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答复缺乏补正的程序,未体现上诉人曾经划掉申请书上标注的“沪规建(2002)255号”这一事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区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查询,未查询到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写为“34-VI街坊”系笔误,被上诉人是按照“34-V1街坊”查询的。《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确实存在,但系市规划局核发,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市规划局确实曾经委托过被上诉人审批该地块的“一书一证”,但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后来市规划局又将该权限收回,自己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作为规划主管行政机关,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提申请中将街坊编号填写为“34-V1街坊”,被上诉人也按照此编号进行查询,并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现查明的事实,《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确实存在,但系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所作,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34-V1街坊”查询,但答复中却写了“34-VI街坊”,工作上有所不当,但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