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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季某,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67号。
  上诉人徐甲、钱某某、徐乙、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钱某某、徐乙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甲、钱某某与季某住本市长春路XXX号三楼,相邻而居。徐乙居住二楼,与季某系上下楼层邻居。徐甲、钱某某系徐乙的父母,李某某系徐甲、钱某某的儿媳。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季某因空调室外接水管雨天常有泻水溅至徐乙的窗台,遂通过房屋维修搭建的脚手架,行至空调处将接水管扎好顺入下水管,期间,有杂物落至徐乙窗台,双方遂发生口角。季某回屋后徐甲等四人已在屋外叫门,季某出门后,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季某在冲突中将徐乙摁在地上,并有抓头发、打耳光的行为,李某某亦被季某咬伤手臂。但季某否认有殴打徐甲、钱某某的行为,其邻居刘某某、黄某某(证人)亦作证称,看到徐甲、钱某某拉扯季某时,季某“挥舞手臂阻挡”徐甲、钱某某。当日,民警接警后将五人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甲等四人要求民警给予其验伤,民警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徐甲等人,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一分院验伤,结论为徐乙右眼球钝挫,右眼下睑皮下血肿,右眼外伤性虹睫炎;李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徐甲头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表皮擦伤;钱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四川北路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经调解不成后,认为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季某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对季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徐甲等四人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四川北路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认定季某殴打李某某、徐乙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四川北路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并考虑到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情节较轻,对季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甲、钱某某以其验伤证明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季某有殴打两人的行为,但该当庭证词与四川北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相一致,季某的行为系被动阻挡,并无积极主动地攻击殴打行为,故徐甲等人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徐甲、钱某某、李某某、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甲、钱某某、李某某、徐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季某不仅殴打徐乙、李某某,也殴打了徐甲、钱某某,并造成四人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并伤害多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但被上诉人却只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季某殴打徐乙、李某某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但对于季某是否殴打徐甲、钱某某,仅有上诉人的指控,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无法认定该节事实。被上诉人殴打徐乙、李某某,两人均不满六十岁,且不属于殴打多人。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殴打,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季某述称:其仅殴打徐乙和李某某,并未殴打徐甲和钱某某,而四位上诉人都殴打了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钱某某、徐甲、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季某、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季某妻子钱惠娟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审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殴打徐乙、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钱某某、徐甲、李某某、季某、刘某某、黄某某、钱惠娟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殴打徐甲、钱某某,但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该事件起因、过程、性质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从重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徐乙、李某某两人,并未殴打徐甲、钱某某,故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也不符合一次殴打多人的情形。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钱某某、李某某、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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