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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邵某某。
  原审第三人陶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全明、陈晓桦,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瞿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吕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下称农商行青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桦、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某某、邵某某、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证号沪房地青字(2006)第007740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XXX弄XX幢XX号房屋权利人为陶甲、陶某某。2010年2月5日,陶甲、陶某某与高某某、邵某某分别作为共同转让人、受让人向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为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及委托书、陶某某出生医学证明、(2006)第007740号房地产权证、合同编号为96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转让人”处签名依次为“陶甲 代陶某某 洪某某”。申请时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主要内容为:新生儿姓名陶某某,母亲姓名洪某某 年龄32身份证号为34252319XXXXXX0444父亲姓名陶甲年龄36身份证号为31011319XXXXXX7317签发日期为2000年7月21日。
  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当日向高某某、邵某某核发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0)第002737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时,高某某、邵某某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农商行青浦支行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于同年2月5日予以核准登记。陶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作出证号为青2010002737号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在原审审理中,又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陶某某与陶甲共同共有;2、要求判令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3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陶某某因陶甲出卖涉案房屋,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认定:陶甲在将其与陶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后,以此重新购买一套房屋,并将该新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陶甲一人名下,损害了陶某某的合法权益。但陶甲随后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将新购买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变更登记为陶某某所有,陶某某依法所享有的新购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价值应相当甚至大于其对原共同共有房屋依法应享有份额的价值。
  又查明: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转移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陶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作为登记机构在核准转移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种类及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还应对申请材料内容,尤其是对涉及房屋转移主体的资格与身份之材料内容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本案中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收集的材料种类符合法定要求。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确系伪造。同时,该份出生证明记载的内容,其前后存在矛盾,对此辨识并非需要专业仪器辅助,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明的审查未尽到足够的审查职责。同时,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房屋买受人高某某、邵某某名下,虽然陶某某以涉案房屋转让款偏低为由主张现登记权利人并非善意受让人,但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未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明确,该意见法院难以采纳,不足以因此撤销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对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在核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职责确认违法。根据规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精神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而本案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核准转移登记行为并未侵犯陶某某人身权,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核准将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XXX弄XX幢XX号202室房屋登记在高某某、邵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审既已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却未撤销该行政行为不当,请求本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辩称,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项。
  原审第三人农商行青浦支行述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高某某等是恶意受让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述称,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邵某某、陶甲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陶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在行使职权时没有过错,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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