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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黄浦房管局收到陈某某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某某要求公开“黄浦区绿化局向贵局提交的关于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全部申请(含附件、附图)”。收到申请后,黄浦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2日告知陈某某延期至2012年1月16日前予以答复。2011年12月27日,黄浦房管局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陈某某于收到告知书起五日内补正申请材料,陈某某于当日补正:“黄浦区绿化局向黄浦房管局提交的关于办理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及所附的资料”。经审查后,黄浦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29号答复书,载明:“经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包括二项内容:其一是《关于环城绿化二期(古城公园)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黄绿[2002]12号,本机关予以公开,见附件1(共1张);其二是《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本机关予以公开,见附件2(共1张)。”答复书及附件两份邮寄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黄浦房管局作出的答复。陈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责。陈某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经补正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经审查、检索,确定了陈某某申请内容包含的所有文件,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某予以答复,并将相关文件提供给陈某某,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陈某某提出黄浦房管局在答复中先延期后要求补正的程序违法,对此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设置并无限制性规定,黄浦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认为答复书不完整及所附文件不真实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称黄浦区绿化局提出房屋拆迁期限延期申请后,其作出了延期许可,现被上诉人改称其在未收到黄浦区绿化局申请前先作出了延期许可,黄浦区绿化局系补交了申请。被上诉人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不真实。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上注明尚余被拆迁户数,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材料中未提及上述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向上诉人提供了黄浦区绿化局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即延期申请、延长许可通知。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材料不真实等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黄浦区绿化局向黄浦房管局提交的关于办理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及所附的资料”,被上诉人经查找向上诉人提供了二份材料。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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