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黄浦房管局收到陈某某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某某要求公开“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应具备的领取手续。包括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介绍信、公函(含介绍信、公函的编号)”,黄浦房管局经审核,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陈某某,“你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责。黄浦房管局依法受理陈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审核,该局不存在陈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遂告知陈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其母提出的申请与其提出的申请内容相同,答复却不同,故黄浦房管局的答复违法,经对陈某某及其母的两份申请内容进行比较,两者并不完全一致,陈某某的申请要求公开事项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陈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陈某某要求公开的相关材料的必然存在。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与其母朱甲申请内容一致,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却不同,被上诉人对朱甲申请内容认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则答复不存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规定,可证明被上诉人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文应当有相关手续,该信息应当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陈述了其接到市房管局电话后即去领取了相关材料。上诉人认为应当存在领取手续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描述比朱甲的申请更为详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能够进行查找。而朱甲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作出相应答复。上诉人也曾提出过与朱甲一致的申请,被上诉人对该申请亦答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应具备的领取手续。包括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介绍信、公函(含介绍信、公函的编号)”,被上诉人经查找,询问经办人员,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领取手续,故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现认为信息应当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