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韦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1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房地产登记材料的组成部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沪府发[1998]26号)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4、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关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6、沪府发[1998]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七条,该条是对查询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原始凭证的规定;7、《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0月26日寄送原告;8、网络截屏资料,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底3月初在浦东规土局的网站上公开歇浦路旧改地块(洋泾街道248街坊1/1宗、251街坊1/1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部分信息;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八份、沪浦(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094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封面及第一页至第一条、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514号《告知书》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将真实信息告知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514号《告知书》违法。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浦府复决字(2011)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浦(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094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封面及第一页至第一条作为证据。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未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其要获取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是错误的,查阅和获取不同,被告断章取义;对证据8,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证据9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签协议应该有双方法人的章,法人签名也是打印的,且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出让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的制作方,应当将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一起提供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于当日收到原告朱某某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房地产登记材料的组成部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处理。被告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248坊27/1、27/2、19/1宗土地以及251坊20/1宗土地已于2006年进行房地产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权限、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