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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
(2012)浦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韦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1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经审查,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如原告存在其他的查询线索,请及时向被告提供,被告将按规定程序尽快办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5、该地块现状地图及照片3张;6、档案资料查阅申请表;7、沪房地浦字(2006)第0029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8、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9、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中心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沪浦规土收(2011)515、516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证据5-9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实地现场查勘、到浦东新区档案局查询以及向权属单位核实,均不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10、《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515号《告知书》违法,认为在无“一书两证”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515号《告知书》违法。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浦府复决字(2011)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认为该给原告的信息未给,被告在无“一书两证”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违法;对证据3-10,认为其是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承认该地块未申请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可签订出让合同,被告在无“一书两证”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拆迁许可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于当日收到原告朱某某的申请。被告在经现场查勘、到浦东新区档案局查询并向权属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现场查勘、到浦东新区档案局查询并向权属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尽到搜寻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一书两证”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违法,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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