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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7日下午,A因购买的丝袜的质量问题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店铺要求卖方解决,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13时30分许,甲派出所接警,报警人系该店营业员B,B系孕妇,处警中其要求到医院检查验伤,甲派出所民警遂口头传唤A至该所。在案外人B前往医院检查诊疗期间,A被要求在办案区域等待。后报警人经医院检查后至甲派出所告知民警无碍,并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民警遂于当日17时许告知A可以离开甲派出所。现A以甲派出所侵害其人身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甲派出所于2011年9月7日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赔偿其2.5小时的误工费人民币1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甲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至现场处警。因报案人系孕妇,并称纠纷双方有肢体接触,需要到医院检查诊疗,在此情况下,甲派出所为保证案件处理的需要,将A带至派出所内配合调查并无不当。在B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甲派出所民警让A等待的区域并不是专门的羁押场所;此外,虽有门禁,但此门禁分割的只是办公区、接待区、办案区。办案区主要用于询问查证、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因此,进入该区域并不是当然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在B检查身体后并表示不再追究A责任的情况下,甲派出所民警告知A可以离开,该所的上述履行职责行为并未侵犯A的人身自由。A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甲派出所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其简单地认为从口头传唤起始直至离开派出所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行政赔偿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要求确认甲派出所于2011年9月7日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关押2个多小时的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侵害了其人身权,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其将上诉人安排在办案区域配合调查并等待B的医院检查结果,并未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亦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中的举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A因购买的丝袜的质量问题与卖方营业员B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接到B报警后处警,因B要求到医院检查验伤,被上诉人遂将上诉人带至该所。至甲派出所后,因B的验伤结果可能影响该起纠纷的处理,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在办公区域等待,该行为的实施系出于案件询问查证和调查处理的需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在调查过程中,若公安机关不将违法嫌疑人安排在一定区域配合调查,则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无法开展,案件事实亦将无法查清,更无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A认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将其安排在办案区域等待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7日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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