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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系案外人B与C(已于1993年9月去世)之子,C原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某村某号某室公房承租人,1994年A作为购房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0年11月16日中共某工作委员会组织科出具《关于B同志住房解困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内容为:“B同志系长宁区教育系统享处级离休干部,现居住某路某弄某号,建筑面积为67.89平方米,其配偶C(1993年9月去世),于1984年由其单位增配天山某村某号某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B现住房建筑面积总数为126.87平方米。在2003年离休干部住房解困中,根据沪委办2002(14)号文第二条:离休干部现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按本市有关规定计算和认定,凡以离休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名义分得的住房(含货币补贴)均应一并计算的精神。我们将某路某弄某号、天山某村某号某室二处住房均列入B同志历年住房分配总数内。已超过住房解困面积标准,故B同志不属于本次住房解困范围。”2012年5月23日,A以甲单位出具《证明》中的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将“天山某村某号某室”计算入B“现住房建筑面积总数”及“列入B同志历年住房分配总数内”的认定违法无效;并责令甲单位立即停止对“天山某村某号某室所有建筑面积违法认定”而对A住房权益带来的妨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审判权限范围,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甲单位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改变了天山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权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共某工作委员会组织科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而中共某工作委员会组织科并非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亦仅是对B历年住房分配情况的描述,并非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上诉人A以甲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甲单位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将“天山某村某号某室”计算入B“现住房建筑面积总数”及“列入B同志历年住房分配总数内”的认定违法无效;并责令甲单位立即停止对“天山某村某号某室所有建筑面积违法认定”而对A住房权益带来的妨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另,房地产权利归属以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坚持认为该《证明》改变了天山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归属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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