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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36号行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月9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974年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和保存的,由当时的‘延安中路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制作上报的分配房屋送批报表(获被申请人批准)中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的文字记载”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3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郑某将延期至2012年2月23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17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的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系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名下,经所有人授权,现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郑某作出延期告知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要求公开的“1974年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和保存的,由当时的‘延安中路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制作上报的分配房屋送批报表(获被申请人批准)中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的文字记载”信息,属公有住房经营管理资料,并非由静安房管局制作或保存,因此静安房管局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据此,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郑某坚持认为上述信息应由静安房管局公开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974年由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配房给案外人的信息是抢房信息,不是公房经营管理信息,而是上诉人户的落政信息。被上诉人应获取和保管这些信息。被上诉人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分配公房相关报批资料,这些涉及直管公房资料,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非本机关职责,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被上诉人答复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1974年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和保存的,由当时的‘延安中路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制作上报的分配房屋送批报表(获被申请人批准)中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的文字记载”,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直管公房信息,但被上诉人既非公有住房的所有人,亦非经营管理单位,故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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