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因不服XX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应XX厂的要求对该厂的冷风机进行维修时,因该厂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实施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工作人员张典安坠落死亡。被告XX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不完善,无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等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责任。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4日,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甬安监复决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张XX坠落死亡应由XX厂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与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处理问题上发生矛盾,导致事故不能正常处理,使矛盾激化,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工作,造成原告赔偿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从培训教育的根本做起,从未到原告厂内进行培训、教育,指导安全生产和协助设立安全生产机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也未设立冷风机安装标准,反而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XX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依法实行批评教育或从轻处罚。 被告XX辩称:1.被告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并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认为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z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