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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刁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住
(2012)徐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刁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沪x房拆裁受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原告徐xx、徐xx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审查,两原告的申请属《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房屋已灭失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房屋已灭失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退回。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告知原告受理了拆迁方提出的对xx路xx弄xx号的拆迁裁决申请,但该房屋在4月23日已被拆迁方非法拆除 ,原告等四名继承人均不知道。后其中两名继承人以个人名义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认为房屋不存在不能等同房屋灭失,裁决申请所涉房屋灭失系因拆迁方非法拆除所致。原告与拆迁方不能达成协议,拆迁方提出的裁决申请又无故中断,原告由此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合理合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

被告辩称,两原告拆迁裁决申请所涉房屋已经灭失,根据规定被告无法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 第八条第四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九条第四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中房拆迁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否属实进行查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依据。

两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配套商品房订购协议,以证明原告并未与拆迁方签订过协议,没有得到补偿安置。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曾就拆迁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xx路xx弄xx号房屋被列入沪x房拆许字(2002)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两原告系该房屋共有人之一。2010年4月23日,该户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交由拆迁方拆除。2010年7月,两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3月12日,被告收到两原告要求对中山西路小闸弄38号房屋的拆迁裁决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裁决申请所涉的房屋已灭失,遂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两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受理其拆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对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该房屋于2010年4月已被拆除,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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