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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贺××,男,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 原告贺××,男,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 原告贺××,男,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住上
(2012)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贺××,男,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
  原告贺××,男,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
  原告贺××,男,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
  原告贺××,男,美国籍,1954年××月××日出生,住GA30062,USA。
  原告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原告贺××,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原告贺××,男,美国籍,1946年×月×日出生,现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原告贺××,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原告贺××,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原告贺××,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路。
  法定代表人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提供材料,本院于6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贺××、贺××、贺××、贺××等,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惠××,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年2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撤销闸房管拆重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被申请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圣泉(即贺××)、贺××、贺××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路,迁至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长江路×弄×号×室、布长街×弄×号×室。3、申请人(即第三人××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天井材料折旧费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4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3份,证明××路××弄××号、×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区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于2007年8月23日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3、拆迁房屋勘丈表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中,上海××测绘有限公司勘丈了××路××弄××号、×号房屋各部位的面积,勘丈表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送达原告贺××。
  4、房管所资料摘录,证明贺××(户)××路××弄××号底层、二层在1985年的房屋普查资料中载明建筑面积201.4平方米。
  5、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路××弄××号在册户籍4本,即户主顾××、子贺××;户主贺××、子贺师宏、兄贺××、侄子贺××;户主贺××、女贺××;户主贺××、兄贺××、侄子贺××、女贺××。
  6、上海市城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3年6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路××弄××号、×号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60元、2633元、2637元,估价报告单由原告贺××签收。
  7、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8、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在协商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第三人××公司提供8套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9、裁决申请书、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等,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2月22日收到第三人××公司的裁决申请,经审查,当日予以受理,并通过邮寄、公告和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各原告送达上述材料。
  10、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三次组织调解,但拆迁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1、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旧区改造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调剂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拆迁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第三人××公司有完全支配权,并以2003年6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
  ××、闸房管拆裁字(20××)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等人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以及闸府发[2003]24号文。
  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共同诉称,十原告是××路××弄××号、×号房屋的权利人。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和第三人从未与原告贺××、贺××、贺××、贺××进行协商;在撤销原拆迁裁决后,原告等人未收到第三人××公司的裁决申请书,被告也未履行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等程序,而是直接作出裁决;××路××弄××号、×号房屋的估价报告单仅向原告贺××一人送达,其他9位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在作出裁决时,从未就安置房源及安置方式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也未进行协调,剥夺了原告对安置方式的法定选择权。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也不正确,其中××路××弄×号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厨房、底层阁楼、××号天井等均未计入建筑面积;××路××弄所有门号的房屋均属于原告父亲贺××所有,被告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贺××在1958年交予房管部门租赁的508平方米房屋宣告“接管归公”,不给予任何补偿。计算安置补偿款数额时,被告以2003年6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来计算原告20××年房屋的补偿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原告了解,裁决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是在2010年建造,被告却以房屋尚未建成的2003年6月19日作出估价时点。被告在裁决时,适用法律不完全,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年2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前,拆迁实施单位未与原告贺××协商过补偿安置方案,直至20××年4月10日才至原告贺××居住处进行第一次协商。
  2、协议书、证明书以及被告下属落政办关于××路××弄×号、×号、×号私改情况,证明××路××弄所有门号的房屋属于十原告的父亲贺××所有,后除3号、××号由贺××(户)自住自用外,其余房屋交由房管部门出租,按照落政办私改情况说明,其余房屋面积为420平方米,但实为508平方米,该建筑面积也应当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面积。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中对××路××弄××号、×号面积和补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受理、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公司述称,因无法与原告贺××等人就××路××弄××号、×号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主体适格、程序无瑕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测绘部门在勘丈时未通知原告,在认定建筑面积时,××路××弄×号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厨房、底层阁楼、××号天井等均未计入建筑面积。除此之外,××弄门号内另有属于贺××的508平方米房屋未计入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6虽有原告贺××签收,但其余原告均未收到。以2003年6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评估原告20××年房屋的价值,有失公平;对于证据7,动迁实施单位找过部分原告谈过,因认定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等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裁决前,动迁实施单位从未与原告贺××、贺××、贺××、贺××等人协商过;证据8并未看到过,动迁实施单位从未向众原告提供过安置房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只有原告贺××一人签收。被告撤销原裁决后,相应的裁决申请书以及送达、调解等都应无效,而被告却直接作出了被诉的拆迁裁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中5套新家园路房屋是在2010年建造,第三人却以房屋尚未建造的2003年作为估价时点,对于产权证和供应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用这些房屋进行安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日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至原告贺××处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原告贺××要求工作人员先行确认证据1中的内容才协商。动迁实施单位是当日才第一次与原告贺××本人进行协商,但原告贺××之前早就知晓拆迁事宜,也表示原告贺××的安置要求能代表其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508平方米房屋已在1958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收归国有,与本案拆迁裁决没有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十原告系贺××、蒋××所生之子,贺××、蒋××分别于1980年、1981年去世。1985年房屋普查资料记载,贺××(户)的××路××弄××号底层、二层建筑面积为201.4平方米。据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闸府私房落政(2003)发字第28号)]:“××路××弄×号底层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屋自2003年9月起撤销国家经租,按原接受对象贺××户名发还”。××路××弄××号房屋内在册户籍四本,即户主顾××、子贺××;户主贺××、子贺××、兄贺××、侄子贺××;户主贺××、女贺××;户主贺××、兄贺××、侄子贺××、女贺××。
  2003年6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区房管局承继)向第三人××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公司对包括××路××弄××号、×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3年××月31日。后房屋拆迁期经过多次延长,本案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前,延长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被告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拆迁中,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勘丈,测得××路××弄××号、×号房屋建筑面积237.61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13.46平方米,××号至×号之间天桥7.11平方米,天井28.6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8.18平方米,天井未计入建筑面积,《拆迁房屋勘丈面积表》向原告贺××送达。经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03年6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评估,××路××弄××号、×号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760元、2637元、2633元。原告贺××签收了该估价报告单,未有原告申请复估或鉴定。
  因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通过上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分别于当年3月3日、3月9日,3月11日召集拆迁双方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但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2011年3月21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圣泉、贺××、贺××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路××弄××号、×号,迁至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长江路××弄×号××室、布长街××弄×号××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天井材料折旧费等费用。
  因第三人××公司提供的申请裁决房源有误,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被申请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圣泉、贺××、贺××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路××弄××号、×号,迁至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新家园路××弄××号××室、长江路××弄×号××室、布长街××弄×号××室。3、申请人(即第三人××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天井材料折旧费等费用。
  原告贺××、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于2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区房管局以裁决中遗漏在册人口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1)第0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贺××、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20××年×月15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区房管局的信访办公室向动迁实施单位出具书面函件,称“兹有我区辖××路××弄×6号,×号,×号房屋系贺××所有。1958年8月对其上述出租房屋(出租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国家经租的形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闸北房管局接管归公,产权属国有,并在改造时将该弄×、××号房屋保留自住自用。经复查,该案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有关规定,对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国家所有。根据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错改的问题”。
  再查明,依照[闸府发(2003)24号]文规定,××路××弄××号、×号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56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告认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穷尽送达方式,有效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进行调解。因裁决安置房源及认定在册人口的原因,被告两次撤销了作出的拆迁裁决,但对被告受理裁决申请、送达、组织调解等无实质性影响,故被告在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无需再重新送达相关材料、组织调解。如原告贺××当庭陈述,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动迁实施单位已经与以原告贺××为主的共有产权人多次进行协商。多份动拆迁谈话记录也印证了该节事实,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也充分表达了自己的安置要求,不存在剥夺应安置对象知情权的情况。××路××弄××号、×号房屋估价报告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试看房屋通知单、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已经有效送达,至于有原告主张本人未收到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其中一位共有产权人在收到可能对各共有产权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后,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通知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共有产权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的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补偿安置时应当认定的建筑面积一节,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所涉及补偿安置范围是××路××弄××号、×号及上述房屋内的在册人口,原告主张的另有508平方米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恰当途径主张。被告在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将本可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阁楼、天桥认定为应安置面积,原告再主张将天井、自行搭建的厨房等计入应安置建筑面积,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路××弄××号、×号及安置房源估价时点均为本案所涉许可证核发之日,是同一时间点。安置房源在估价时点虽未建造,但评估公司可以依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结合安置房源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从裁决安置方案看,无论是按照价值标准还是面积标准,均高于原告户应得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贺××、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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