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震志。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某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震志,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三泰路某号房屋系公房,记载的租赁人为张甲(已于2007年9月28日报死亡),居住面积16.9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2人,即张某、王某某。2010年7月27日,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泰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三泰路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某号、某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三分之二,则协议生效。其余未签约户如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该基地的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三泰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后楼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71元、灶间每平方米17,027元,并向张某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评估单价低于每平方米17,848元的基地评估均价,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张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371,666.75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39,375.03元、被拆面积补贴52,060元,合计830,821.7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张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张某均未出席调解会议,王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安置房屋位于航头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3.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65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60,405.2元。因安置房屋价值高于张某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张某应向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9,583.42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1、张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某号灶间、后楼、灶间阁,迁至航头路某弄某号某室;2、张某(户)应在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9,583.42元;3、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张某(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张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张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三泰路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张某户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张某均缺席。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张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拆迁裁决对三泰路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按两户安置,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张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和王某某对签约率的异议,原审认为,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约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已经签订的协议方才生效。根据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闸北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居民户共2053户,而拆迁指挥部公示的签约户数仅为960户,未达到“三分之二比例”的安置协议生效条件;上诉人户家庭实际包括上诉人张某及其妻子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故应以四人为基数进行安置,并享受托底保障政策,但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要求上述四人搬迁至一套房屋内,无法保障正常生活需求;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原审中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2011年7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签约率和安置结果的公示具有滞后性,基地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基地签约率为70.63%,有照片为证,且该照片也已经在基地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户在册户籍只有两人,其他人员不符合引进条件,上诉人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也从未提出其居住困难的情况;对于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2011年7月27日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错误提供了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材料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83号]、安置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苏河湾某、某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2010年12月14日公示照片、2011年1月1日公示照片、致闸北区苏河湾某、某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照片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如上诉人愿意按照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安置,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亦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因拆迁人与上诉人张某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上诉人三次缺席调解审理会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定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行政裁决申请的要求。上诉人认为签约率未到三分之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某号、某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应以四人为基数予以安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