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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因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原告庄某某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了1份“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发放其母亲李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于同月到了该申请报告。

原告庄某某起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1920年9月20日出生,1979年11月从宁波市某某眼镜厂退休,2010年8月13日亡故,亡故前一直由某某区社保处发放养老金。原告母亲为残疾人,原告为其监护人。原告母亲亡故后,原告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多次前往某某区社保处要求依法发放退休人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均遭被告拒绝。2010年12月,原告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后,省厅告知已将原告的材料转到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发放要求,被告还是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发放死亡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克扣死亡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于情不通,于理不允。现要求法院体恤民情,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发放李某某亡故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010年8月原告母亲亡故后,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咨询办理其母亲有关丧葬费和抚恤金一事,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原告母亲为享受小集体移交生活费人员,不属于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只能发放死亡丧葬费4 500元。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对此有异议,表示要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咨询。当时,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资料,又未办理任何手续。此后,因原告一直未来办理其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和帐户终止手续,并导致原告母亲帐户还多领了3个月生活费。2011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寄来“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被告于5月22日按原告申请报告所附地址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回复,回复中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500元事宜。该回复因原告所附地址没有详细室号而被邮局退回。另外,被告对如何办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具体程序均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来被告窗口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根本无法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二、原告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按相关规定只能发放丧葬费4 500元。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小集体移交人员,而非企业退休人员。对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2004年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规定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给死亡丧葬费,按甬劳社险【2002】68号文件规定,丧葬费标准为4 500元。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有法可依,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发放原告母亲李某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答复1份;

2.挂号信函收据1份;

3.退回的信件1份;

该3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已依法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而被邮局退回的事实;

4.办理指南1份;

5.被告工作大厅照片6份;

这2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实行了政务公开;

6.移交清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属小集体移交人员;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1.甬政[1994]21号文件;

2.《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

3.《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险[2002]68号)。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答复、证据2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退回的信件表示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信函。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将答复件邮寄至“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558弄56号”,后该信件被退回这一事实,对这一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办理指南及证据5大厅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也认可被告确实在大厅公开了这些指南,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法行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2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被告已将办理死亡职工一次性待遇的相关程序在被告的工作大厅予以了公示,对该内容原告未作否认,因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身份,也没有任何机构告知过原告方这一事实。对原告母亲是否是小集体移交人员身份及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述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适用于原告母亲。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3份证据均是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死亡证明、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1979年11月30日退休,2010年8月13日死亡,原告为其监护人,残废前一直由被告发放退休金;

2. 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但无果的事实。

3.浙劳社劳(2006)175号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死亡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某某银行存折本身亦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发放的不是退休金,而是小集体移交人员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母亲生前由被告发放社保费,对这一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浙劳社劳(2006)175号通知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母亲。本院认为证据3是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李某某,1920年9月20日出生,1979年11月从宁波市某某眼镜厂退休,2010年8月13日死亡。2011年5月1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该书面申请中,原告附上了住址: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弄××号。2011年5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其母亲属于小集体移交人员,并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根据《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文件规定,对纳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小集体移交人员,其死亡后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给死亡丧葬费4 500元,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 500元。被告将该答复件寄往了原告在申请书上所写的住址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弄××号。后该信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欠室”。

另,在被告的办事大厅里,公示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办理指南,该指南中列明了申报材料:1、死亡人员火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死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该办理指南还写明,由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于每月23日前到36-38号窗办理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业务。

本案的原告是以被告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被告是否有不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被告办事大厅所张贴的一次性待遇支付办理指南中明确写明,申领一次性待遇支付业务时,需携带死亡人员火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死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这一规定符合客观常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这一规定是知晓的。但在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时,除邮寄了一份申请报告外,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因此,单凭这一申请报告,原告尚不能请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其母亲死亡后的一次性待遇。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这一申请报告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并领取。被告将这一书面答复按原告所提供的住址邮寄给原告,最终由于该地址不详被退回。由此可见,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并不成立。至于原告母亲是否是小集体移交人员,其死亡后该享受何种一次性待遇,尚不是本案讼及之范围。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原告母亲丧葬费4 5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 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建军
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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