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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施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周丙、周乙和周甲三个子女。1992年11月,周某某取得本市通阁路某弄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权利人周某某,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同时备注栏记载被拆迁房屋内有一阁楼,面积11.3平方米。周某某去世后,上述被拆迁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通阁路某弄某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六人,分别为周甲一家三口及周乙一家三口。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3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该户应得补偿安置款875,123.5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拆迁中,硕诚公司与周甲户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以周甲、周乙、施某某等为被申请人,以被拆迁房屋核定安置人口六人向闸北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时提供临夏路999弄58号601室、602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2.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1,544元,两套房屋总价为1,671,571.2元)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周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及两次会议通知,并于同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该户进行调解,周甲、周乙、施某某等均未出席,闸北区房管局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1、周甲、周乙、施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通阁路某弄某号(部位:全幢),迁至临夏路999弄58号601室、602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周甲、周乙、施某某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闸北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周甲等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2010年3月1日,闸北区房管局批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均将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硕诚公司名下。拆迁中,周甲户未向拆迁实施单位提及周丙,周丙亦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周甲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区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周甲户缺席,闸北区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因周甲户未向硕诚公司提及周丙,硕诚公司因而未明确将周丙列为裁决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周甲、周乙、施某某等,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整幢作出的补偿安置,故无论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形式还是内容均已涵盖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产权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方面核定准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硕诚公司将该时点作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硕诚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周甲户,闸北区房管局据此裁决,与法不悖。闸北区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要求撤销闸北区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房屋评估价格有误。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在申请裁决前并未与上诉人周甲协商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系伪造。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裁决安置用房并不在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名下,且其认定的安置房价格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两次裁决协调会议的通知书。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是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阁楼不计算在内。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与上诉人户多次协商并制作谈话笔录,协商不成,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上诉人所在的拆迁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原审第三人以此时间节点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源的价格并无不当,相关评估报告及协调会议通知均已向上诉人户送达。拆迁人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业已办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的户口簿,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户的四份谈话笔录,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的两份看房单,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诉人户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协调会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等材料,并于2011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户未出席协调会,被上诉人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户的房屋调换差价,保障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裁决书中将被申请人列为“周甲、周乙、施某某等”,虽未明确将周丙列入,但周丙作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应为被拆迁人之一,房屋拆迁裁决安置内容包含了周丙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载明,被拆迁的通阁路某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备注栏阁楼面积11.3平方米。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无误,且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亦要求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材料折旧等费用。关于上诉人认为动拆迁谈话记录系伪造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曾与该户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就此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两次协调会通知书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两次协调会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价格错误、安置用房产权不在硕诚公司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拆迁基地于2007年9月开始拆迁,至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委托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相关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后,上诉人户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硕诚公司提供的安置用房在裁决时,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硕诚公司已获取该安置房屋的支配权。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乙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甲、周乙、施某某、周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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