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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执行合伙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执行合伙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重庆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普通合伙)(下称机械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械厂的执行合伙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陈某某死亡的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2、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中陈某某的信息不清楚;对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

4、陈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对王某某所作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首页)》(下称《调查笔录》)。

5、公交认字[2011]第00012号《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举示第3-5项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记载了工作地点就在人行道上,而非主干道上,也证明了彭凯旋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原告;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只知晓陈某和王贞友是彭某某聘用的工人,对张某某的《证实》不清楚,王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词,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举示;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清楚反映陈某某死亡时不在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3-5项证据均无异议。

6、黔公(物)鉴(法尸)字[2011]65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死亡记录、住院记录、入院记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腹部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下称医疗记录)。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陈某某死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该证据表明陈永万是事故发生后8天死亡,其死亡原因可能由多种原因所致,并非一定是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

7、《工伤认定申请表》、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彭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说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7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机械加工、结构件制造安装、调试及修理业务的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的业务范围及资质,故其将承接的黔江区安装城区公交站台的土建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彭某某处理,并不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彭某某对陈某某等人也不进行管理,只根据劳务结果支付报酬,故原告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告与重庆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内容、地点、范围均只能在人行道上施工,不涉及任何行车道路上工作。陈某某死亡地点在行车主干道上,系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强行穿越公路、强行翻越公路隔离带被车撞死所致,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其死亡,故被告在没有经过客观、认真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永万死亡的性质属于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土建工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均无异议。

2、《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

原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其所确定的工作范围、地点和工作内容,原告与彭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能够证明彭某某是受原告指挥进行安装工作,且彭某某一直受原告管理,陈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委托关系,彭某某是受原告委托,且安装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3、彭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陈某某死亡与原告无关,陈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均无异议。

4、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陈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王某某、彭某某、陈某均不进行任何管理。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王某某本人所写,从时效性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被告向王贞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本人书写,不具备证据的要素。

5、总平面图。

原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其施工地点是在人行道而非主干道。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是道路两侧,陈某某是在道路一侧公交站台安装站台蓬完毕后前往道路另一侧公交站台继续安装时受伤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站台图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在道路两侧公交站台施工,一侧工作完成后必须穿过道路才能到另外一侧工作。

6、《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2]3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宏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黔江桥西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站蓬安装。随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找到陈某某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陈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陈永万不是本单位职工,不是因工死亡与事实不符,其认定第三人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查,证据充分,陈永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安装公交站台蓬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无其它证据与之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机械厂与广告公司签订《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销售给广告公司,数量为A型16个,B型8个,由机械厂负责安装。2011年7月6日,机械厂与自然人彭某某签订《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委托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找来陈某某到该项目工地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2011年12月6日,白某某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厂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记录,区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1年12月7日,区人保局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机械厂。2011年12月16日,机械厂向区人保局提交了《证明》、《说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2月23日,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2月29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机械厂,2012年1月17日送达白某某。机械厂对此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20日邮寄送达机械厂。机械厂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以及其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永万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陈某某不是其聘请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被告举示的《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聘请陈某某到该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认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施工范围,陈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诉讼理由,因原告承接的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包含24个公交站台蓬,即该路段之间的公交站台均属工程施工范围。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系因完成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道路一侧的公交站台施工完毕之后,前往道路另外一侧的六号公交站台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工作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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