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广,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9日,曹某某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发改委)为被申请人,向市发改委书面提出复议请求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11年10月18日提交的书面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发改委收到曹某某的申请后,认为曹某某复议请求不明确,于2012年1月5日以调查方式与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话,曹某某明确其复议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市发改委遂告知于即日予以受理。同年1月11日,市发改委向青浦发改委发出沪发改复答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浦发改委于同年1月20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曹某某的复议请求所指向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并未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的受理范围,遂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沪发改复驳字(2012)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曹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沪发改复驳字(2012)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发改委收到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市发改委经审查,认定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回复属信访答复,并未设定曹某某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市发改委据此作出驳回曹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青浦发改委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而其未依法履行,上诉人以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提出要求青浦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关于上海活塞厂分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过时效,故上诉人请求青浦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001年的《批复》,这是青浦发改委的法定义务。青浦发改委有义务直接撤销2001年的《批复》,其未履行,故上诉人认为随时可要求其履行。上诉人的请求不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等,不是行使信访权利,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请求。此外,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时还有一个理由,即认为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提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明确其申请复议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上诉人复议既针对了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又要求撤销《批复》。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只是信访回复,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上诉人要求撤销《批复》而提起复议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曹某某向青浦发改委写信,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批复》。2011年12月13日,青浦发改委将向青浦区国资委了解的情况答复上诉人。2011年12月17日,上诉人认为青浦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以其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遂找上诉人谈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复议具体的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被上诉人认为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系信访答复,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批复》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职权。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明确“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标的为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和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的答复,上诉人知道其要求直接撤销2001年的《批复》已超过时效,上诉人要求青浦发改委撤销该批复,实际上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请求,要求其进行纠错。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是对上诉人申诉所作的处理,将其了解的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此外,上诉人对2001年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