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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乙单位(后变更为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因某路西、某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丙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6月17日。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A,经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有关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认定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10.1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丁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6月18日,房屋建筑物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59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1999年)、652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2004年)、705元/平方米(建造年份为2004年)。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0年10月28日送达A户。
因乙单位与A户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单位向甲单位申请裁决,甲单位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通知A户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17日与乙单位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致调解不成,甲单位遂于2011年11月8日依照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某路西、某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939,193.9元。房屋装修补偿款111,532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8,709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9,461.04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24,430.44元。乙单位提供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安置房源为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6.60平方米、100.29平方米、100.29平方米。裁决:一、乙单位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安置价为307,43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共3套产权现房,合计建筑面积287.18平方米。另根据《口径》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33,978元,即(287.18平方米-310.10平方米×90%)×4,200元=33,978元,故以上房屋安置款总计为977,246.60元(即943,268.60+33,978),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有证建筑面积按343.10平方米计算并补偿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39,193.90元,乙单位提供的3套产权房价值为977,246.6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单位房屋调换差价款38,052.70元。四、乙单位支付A(户)房屋装修补偿款111,532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8,709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9,461.04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24,430.44元;并按规定支付给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违章建筑按规定不予补偿。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甲单位已将上述裁决书向A户进行了送达。
2012年2月13日,A以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甲单位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A与乙单位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乙单位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法定职责。甲单位在收到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A与乙单位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甲单位审核了乙单位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A以2003年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该户房屋有证面积还应多33平方米,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进行核实,符合建造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依据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乡镇政府盖章一栏为空白,乡镇政府未签署同意建造的意见。甲单位因此对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妥。A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申请建房33平方米,且已实际建造完毕,该33平方米房屋应被计入拆迁面积,同一拆迁基地存在未经镇政府批准建房面积计入拆迁面积的情况。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中上诉人之子B与C已经离婚,按照动迁政策应予分开安置。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源之间距离较远,不便于子女照顾老年人生活,缺乏合理性,且上诉人之孙D已到适婚年龄,裁决仅安置上诉人户三套住房不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主张的33平方米建房未经有关镇政府批准,不能计入有证面积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三套住房符合本市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口径的规定,且上诉人户分得开,住得下,亦不存在合理性问题。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乙单位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A户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情况、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及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情况等事实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还应多33平方米,同一拆迁基地存在未经镇政府批准建房面积计入拆迁面积的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拆迁基地存在该情况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虽称B与C已经离婚应分开安置,D已达婚龄,安置上诉人户三套房屋太少,不符合政策,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及原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有关人员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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