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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C、D系A、B父母。D住所地在本市某村某号某室。A住所地在本市某村某号某室。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房应由B三口之家居住使用,但租赁凭证仍挂在C(2007年6月25日去世)名下。A与B为该公房居住权的矛盾由来已久,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A在该房屋无居住权。从2011年3月14日起,D住进上述公房朝南的大间,同年4月10日A为照顾母亲D跟着入住。同年9月20日晚上8时左右,A与D见房屋的总门及朝南的大间房门被锁,A向居委会说明情况后,撬锁进入大门和房间。B见状后报警,甲单位接警后传唤了A,并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1]第2001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A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其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经过调查,A在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无居住权,2011年9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其实施了强行撬锁进门入住的行为,甲单位认定A用非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A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A认为,其为照顾母亲生活跟着入住上述房屋,没有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该理由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1]第2001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某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房承租人系父亲C,2011年3月14日起母亲D入住该公房的朝南大房间。其为了照顾母亲,于2011年4月也入住上述房屋。2011年8、9月间,其与B签订了调解书,约定对D的居住权问题由法院判决确定。2011年9月20日晚上,B乘其外出吃饭将门锁上,因母亲要进房间睡觉,其才将锁撬掉,因此没有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在生效判决确定没有居住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0日晚上8时采用撬锁的非法手段侵入第三人B的住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B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A在2011年9月20日有非法侵入第三人B住宅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其为照顾母亲D而跟随入住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审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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