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甲,……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杨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职务局长。
(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甲,……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杨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X,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X,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杨甲、陈甲、陈乙、杨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A路B号(部位:全幢)(以下简称X房屋),迁至甲路乙弄丙号602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6476.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4份、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3份,证明X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3、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X房屋在册户籍一本,在册人口一人,即原告杨甲,原户籍在该房屋内的汪X已于2002年1月25日报死亡。
    4、沪房闸字第086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汪X,四原告是X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1.3平方米,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7.8平方米。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X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本人签收,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
    6、原告陈甲、陈乙、杨乙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原告杨甲接受其他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拆迁事宜。
    7、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8、试看房屋通知单(存根)2份,证明在协商动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相关材料。
    10、裁决安置房源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466元。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等人有效送达。
    1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提起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
    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共同诉称,原告是X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对X房屋面积的认定有误,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闸北区Z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06)094号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页打印,证明X房屋所属地块是在2010年经批准列入动迁范围,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违法取得。
    2、行政起诉状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杨甲就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两次延长向本院提起诉讼。
    3、赵甲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公证书,证明X房屋估价报告单中的复核估价师为“赵乙”,经原告查询,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只有估价师“赵甲”,因此估价报告单系伪造。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中估价委托方“乙中心”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也不存在“乙中心”变更为“甲中心“的过程,因此估价报告单也是虚假、不合法的。
    5、网页查阅打印内容,证明动迁谈话记录中的四名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均没有上岗证。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中对X房屋面积和补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受理、相关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述称,因无法与原告杨甲等人就X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主体适格、程序无瑕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拆迁许可证取得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不包括居民动拆迁的内容,许可证是违法取得,被告少递交了市房管部门在2009年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加上附记中的阁楼面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杨甲签收了该估价报告单,但经原告查实,估价事务所并无报告单中的复核估价师“赵乙”,报告单中只有盖章,无签名;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无上岗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看房单中房屋不是裁决安置房源;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裁决安置房源的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一处房源。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中无估价师签字,估价委托方存在不是拆迁人的“乙中心”,该机构事实上也不存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在笔录中对X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杨甲本人签收了X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是鉴定,这表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拆迁许可证违法取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网络信息,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乙中心”与第三人甲中心是同一单位的不同叫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网页打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合法;证据2中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区土法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汪X,记载建筑面积21.3平方米,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7.8平方米。汪X已于2002年1月25日报死亡,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杨甲等人。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一本,在册户口一人,即原告杨甲。
    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区房管局承继)向两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两第三人对包括X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房屋拆迁期限经过四次延长,第四次延长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被告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经上海己公司评估,X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原告杨甲签收了动迁实施单位送达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杨甲接受其他三位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因协商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拆迁双方仍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原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甲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两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分别为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拆许延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己公司出具的青浦区L弄M号N室等48套拆迁安置房源价格评估报告,旨在说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是分户报告单,除此之外还有一份汇总报告单。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有效的拆迁延长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对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有效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X房屋面积的问题,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沪房闸字第08610号房屋所有权证,X房屋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而阁楼未计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故原告要求将阁楼计入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无法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X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